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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098.07.15修正)
歷 史 法 規
   1   
茲向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申購
□記名式電子票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交付無記名電子票證時應於背面或其他
  書面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無記名電子票證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
發行機構資訊如下:
一、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二、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三、網址:____
四、地址:____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契約適用於所有發行電子票證服務定型化契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
            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
            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
            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
            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押金:持卡人為使用電子票證而向發行機構提供,用以擔保
            持卡人妥善保管或返還電子票證等債務之金錢。
第三條  申購
        記名式電子票證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
        ,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發行機構,但發
        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註:發行
        機構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註:發行
        機構如限定持有電子票證之條件或資格,應於持卡人申購電子票
        證時告知)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自身及其所簽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
        子票證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
        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電子票證交易
        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電
        子票證之交易。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電子票證,不得以電子票證作為不合法
        交易之支付工具。
        記名式電子票證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
        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票證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
        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持卡人連續____年以上(至少 2  年)未加值或未使用電子票證
        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電子票證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
        得進行加值或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電子票證之交易功能。(
        註:發行機構如與持卡人約定較長之未使用電子票證期間,或其
        他啟動交易功能之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六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
        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對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發
        行機構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電子票證者,不在此限,惟應於
        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第七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
        (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
        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註:電子票證如有線上即時交易
        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應明定於契約)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電子票證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
        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
        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
        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
        器或網站就重複加值式之電子票證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
        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註:發行機構如提供其他加值方式,應
        明定於契約)持卡人如擅自變更電子票證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
        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____元。(註:發行機
        構得與持卡人約定儲值餘額上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
        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註:本項應於契約
        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
第十條  收費項目(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及
        押金中扣抵:
        一、每張記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包括掛失後補發、有效期限屆
            至後換發及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每張無記
            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包括有效期限屆至後換發及毀損後換
            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
        二、掛失手續費: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為新
            臺幣____元。
        三、贖回作業手續費: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
            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時,應支付贖回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
            __元。(註:發行機構如以退回電子票證為持卡人申請贖回
            儲值餘額及押金之條件時,應明定於契約)
        四、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時,
            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__元。持卡人同時申請
            贖回全部儲值餘額及終止本契約時,發行機構僅得收取一筆
            贖回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五、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
            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
            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 5  年內之書面電子票
            證交易紀錄:
        □第一頁之工本費新臺幣____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____
          元。
        □最近____次的交易紀錄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近____次以
          外的交易紀錄,每連續____天的列印交易紀錄加收新臺幣____
          元。
        □最近一個月內之交易紀錄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近一個月
          以外交易紀錄之查詢及列印,每月加收新臺幣____元。
          (註:發行機構如有其他收費項目或就上述收費項目另有收費
          標準,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十一條  押金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發行機構如未收取卡片製發工本費,得於發行電子票證前向持
          卡人收取押金新臺幣____元(二擇一)。(註:發行機構得收
          取卡片押金或卡片製發工本費之電子票證種類及收費標準,應
          於契約中明定)
          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電子票證時,申請返
          還押金餘額。但電子票證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發行機構得以
          押金餘額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若卡片因人
          為毀損或嚴重污損,發行機構得自押金餘額扣減卡片毀損費用
          後返還持卡人。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電子票證之金錢
          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
          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提示電子票證或依第十五條辦理掛
              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
              契約者。
          二、無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提示電子票證向發行機構申請終
              止契約者。
          (註:發行機構如以退回電子票證為持卡人申請退款之條件及
          退款包括押金時,應明定於契約)
          持卡人依前項約定請求贖回或終止契約時,發行機構得與持卡
          人約定,由持卡人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發行機構應將下列消費者保
          障機制公告於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
          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
          ,採下列方式辦理:
          □已全部交付信託。
          (註:「1.本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將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
          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
          為本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本
          公司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2.持卡人對
          於存放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之債權,有
          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第十四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
          、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進行網路交易時,發行機構及持卡人應確
          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
          紀錄及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票證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
          色文字標示)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
          得掛失止付。
          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發行機構得
          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
          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
          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
          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
          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24 小時內,就非
          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
          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滅失情事時,持卡人
          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但發行機構得不發給相同卡面
          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電子票證。
          前項毀損或滅失之原因,如係由於發行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
          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
          使用電子票證交易:
          一、電子票證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
              曲之情事者。
          二、電子票證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
              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權
              利者。
          四、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本
              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電子
              票證資料者。
          六、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
              之情事者。
          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
          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
          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
          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
          ,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第十條規
          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
          務未獲提供者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
          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
          人仍得依第十一條申請返還押金及依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
          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註:各發行機構如特別要求持卡
          人返還電子票證、以書面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者,應於
          契約中明定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
          、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
          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
          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
          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八條  送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
          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
          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
          。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
          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
          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將下列事務依規定委由適當
            之第三人辦理:
            一、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
            (註:委外事務應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