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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104.08.12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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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倘規劃退場者-原設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之目的倘不存在,
    則 AMC  屬一般公司,已無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時之功能者,未
    來倘規劃減資或結束營業,由公司決定。
   2   
二、倘續存經營者-除不得轉投資經營非金融相關事業外,業務經營應遵
    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
      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
      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AMC 餘裕資金的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
(三)得接受集團內母公司(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
      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在不挹注資金之前提下,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
(四)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
      之,並以出售為原則,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3.AMC 持有之不動產部分,在提升其回收利益且財務能力許可下,
        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等)後出售。
      4.為活化集團內金控公司或銀行之閒置資產,AMC 得新增持有不動
        產,並加值利用後出售。
      5.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得報經母公司(行)同意後,
        於不超過該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五)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都市更新條例之
      重建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改建,協助辦理債
      權整合及墊付款項業務,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
      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旗下銀行或
      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
(六)母公司(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相關規範,並控管其借款
      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
      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母公司(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
      務及經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