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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108.05.24修正)
歷 史 法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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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
    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
(二)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關控管機制,
      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2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
      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
      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
      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
      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
      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
      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
      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
        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
        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
        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
        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
        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
      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
      3 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
        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
        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
        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
        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
        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
        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
        更新實施者或起造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墊付款項用途屬住宅及
        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
        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
      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
      內部稽核重點。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明定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
        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
      2.分層負責授權處理程序、買受或出售資產之方式(如係公開標售
        或議價等)、定價機制、處分不動產之程序與期限、委外處理時
        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
        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
        ,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
        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
        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4.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
        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
        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
        易控管範圍。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