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106.04.11修正)
歷 史 法 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資恐防制法(下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機構應指派專責主管協調監督本辦法之遵循。
第    3     條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
    式,由總機構主管單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
    部調查局通報。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
    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
    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