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金融機構移送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信保基金解除全
部或一部之保證責任:
(一) 貸款對象、授信作業未確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者,解除全部保證
責任。
(二) 重建或購置之不動產達可設定抵押權時,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者,
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三) 貸款資金用以收回承貸金融機構原有債權者,按保證金額占送保
貸款金額比率解除保證責任。
(四) 金融機構未依一般催收作業措施催收,或未於信保基金公函所訂
期限內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且未於期限內告知未處理之理由,
或未經信保基金同意逕行塗銷對債務人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致影響授信收回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金融機構能
提出具體資料經信保基金認可足以核計影響收回數者,僅就影響
金額解除保證責任。
(五) 金融機構未於授信撥付後七個營業日內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
單」通知信保基金者,解除全部保證責任。但有具體理由經信保
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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