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104.12.17 修正)》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爰於五
十四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歷經十
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經商環
境法制現代化之改革,提升世界銀行對我國「獲得貸款」(Getting Credit)項目之
評比,考量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便利性、債權人之保障及配合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制
度之推動,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另以命令訂
    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爰為因應現行實務所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
    附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二、基於事權統一原則,漁船及漁船以外之小船均修正為以交通部航港局為登記機關
    。另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刪除後,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不以大
    型重型機車為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電子資訊化時代各項資料可鍵入電腦資料庫存儲,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變更、註銷、抄錄及核發證明書得於線上辦理,爰增訂前開事項得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並增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文件,得
    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為之。(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建議各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不宜
    為合法性審查,以加速登記及簡化審查流程,爰增訂登記機關就申請文件僅於形
    式上查對申請登記事項與所載事項是否相符。(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事項辦理後,應核發登記證明書予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註記
    並無實益,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得於線上辦理,如仍要求於契約電子檔註
    記亦不具實務可行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
六、動產擔保交易係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以取得對抗效力,應無於標的物上「烙印
    」或「標記」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第八類修正總說明(103.03.26 修
正)》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其後
順應經濟發展,曾為十次之修正。
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之改革,提升世界銀行對我國「獲得貸款(
Getting Credit)」項目之評比,衡平考量動產擔保交易秩序、債權人之保障與產業
融資實際需求,以提升我國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健全我國產業融資環境,爰修正本
細則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第八類,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用語,將「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大型重型
    機車」,並配合交通監理登記業務一元化,將所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之
    登記機關,修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鬆綁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增訂登記申請書有關登記標的物之應記載事項,經
    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定該標的
    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之建置,修正登記機關應將動產擔保交
    易之登記事項,公開於全國統一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
    告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公告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
    五條。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第二條附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第八類第三項
    為「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拖車」。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00.09.05 修正)》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係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發布施行,其後順應經濟發展,先後
進行九次修正。配合部分縣市改制直轄市後,為確保漁船以外小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業務能順利銜接運作,達成服務不中斷之便民目標,爰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
細則」第三條、第十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船舶法用語,將「港務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另配合實務需求,增訂
    直轄市政府就漁船以外小船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得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航政機
    關代辦。(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相關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日期,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