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
04.13 修正)》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授權訂定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銀行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加強對銀
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茲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修正銀行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及放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
公司董事長得經核准於一定期間內,兼任其他子公司董事長;另為強化公司治理,避
免銀行總經理或其關係人兼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可
能衍生之利益衝突,以及為符合立法意旨,政府或國營銀行指派之法人董(理)事、
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如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之情事,方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等,爰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已將
    銀行負責人違反法定資格條件之法律效果,由「當然解任」修正為「應予解任」
    ,以及刑法、公司法及資恐防制法等法規規定,爰修正銀行負責人違反法定資格
    條件之法律效果及銀行負責人消極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
    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增訂金融控股公司之銀
    行子公司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一定期間內兼任其他子公司之董事長。(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另為符合本準則第三條之三防範利益衝突之立法
    意旨,明定政府或國營銀行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
    人,如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總經理之情
    事,方須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爰酌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
四、配合本準則第三條之修正,酌修銀行負責人如發生第三條或當然解任情事,當事
    人應立即通知銀行、銀行知悉後應主動處理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09.10
.26 修正)》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
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
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隨著金融市場之多元化發展,所需金融人才亦朝多面向及跨領域發展。為使銀行業於
廣納多元化、跨領域之人才時,更具效率,爰修正本準則第五條,增列銀行負責人具
備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
之資格條件,毋須再經主管機關認可。惟聘任此類人才擔任負責人職務,仍須與其原
領域相關為限。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
10.12 修正)》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
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
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考量同一個集團同時兼任不同金融機構董(監)事,因參與經營,瞭解公司業務狀況
與策略,將衍生所任職金融機構間之利益衝突。為因應前揭具監理疑慮之市場發展,
爰將競業禁止規範主體,由董(監)事本人擴充至本人及其關係人。另鑒於現行法人
董事代表人得隨時改派,不利董事會之專業度及穩定性,爰併於旨揭法規內增訂相關
規範,以落實監理要求。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第三條之三之修訂,爰為第五項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自然人或法人擔任銀行董(監)事時,如該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金融
    機構之董(監)事,推定為有利益衝突。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
    之銀行,不適用上開規定。另明定違反前揭利益衝突情事,得給予當事人一定期
    限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
四、增訂銀行之專業董事應非為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惟政府或單一法人
    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不在此限。另資產規模達一兆元以上者,應提
    高專業董(監)事人數比率。(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明定本準則第三條之三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及
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4.09.16 修正)》

為落實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依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
二授權訂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稱修正
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規定),
以加強對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茲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增加以事業群方式督導子公司業務執行之彈性,
並協助金融業者海外布局,爰修正本規定。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金融控股公司旗下銀行子公司負責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或該金融控股公司
    其他子公司轉投資之境外公司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二、為避免銀行負責人因兼職行為影響本職有效執行及造成利益衝突,爰增訂銀行對
    負責人兼職之自律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二)
三、基於現行第十二條原定銀行負責人兼任職務之調整時間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10.19  修正)》
  
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十次修
正。茲為限制銀行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採行雙(多)總經理制等情形,並配合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準則名稱及
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內容,將本準則名稱修正為「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二、限制銀行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特定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期間內
    兼任者,不在此限。另將現行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二項相關銀行負
    責人兼職限制等規定,移列至第三條之一,並明定違反兼職限制規定應予解任之
    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
三、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明定銀行應置總經理一人,並負責綜理全公司
    業務之規定,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修正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業將原規定於本準則中有關銀行負責
    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移列於該法中明定,爰刪除本準則相關規定及
    文字。另增訂有關限制銀行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及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
    之調整期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修正總說明(99.02.04  修正)》
    
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
正。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
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銀行負責人之行
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96.05.01修正)》
                                                                          
基於落實公司治理暨產業與金融分離政策,避免銀行負責人未能專任職務而影響銀行
業務推行,且為避免銀行與非金融機構因代表人相同而產生風險連結之不良效應,爰
有強化銀行負責人於非金融事業兼職限制之必要。經參酌「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
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兼顧公益目的推動之精神,修正「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不得擔任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
    總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二、為使銀行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對非金融事業負責人之兼職有足夠
    之調整期間,修訂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有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之兼任情事者,得兼任至該屆任期屆滿。(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總說明(94.03.25  修正)》

鑒於公司法九十年修正公布後,公司經理人之職稱不再由法律強制規定,配合銀行經
理人職稱的多元化,並衡酌金融監理之需要,明定與銀行高階經理人等職責相當之人
之積極條件,有其必要性。基於國內已有多家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其性質與銀行經
營之業務易產生競業或利益衝突情事,爰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納入不得充任銀行負責
人之範疇。另為強化銀行董(理)事會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職責,並責成銀行對負責
人充任後發生當然解任情事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等,爰修正「銀行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本次計增訂二條、修正八條、條次變更六條,修正後準則之條文由原十三條調整為十
五條,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主管機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修正主管機關名稱。(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第一、二目、第四、五、六、九、十、十一條)
二、為督促銀行負責人遵守各類之金融法令,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款增列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
    規定。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序文增列「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非因投資關係
    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之範疇;並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有關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等規定,爰為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第五目之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銀行職稱的多元化,明定與銀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
    、分行經理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經理等職責相當之人,亦應受相同資格條件規範
    ,並考量實務狀況,刪除具備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者為銀行經理人之資格條
    件(第四、五、六條)。另因銀行經理人之委任係屬銀行董(理)事會之權責,
    爰刪除第五條原第二項有關充任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且鑒於總稽核之資格
    條件已於「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中規範,暨考量總行副經理尚非
    銀行之主要決策者,爰刪除第五條總稽核及第六條總行副理之資格條件規範。
五、明定政府與法人之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銀行監察人(監
    事)時,亦須適用第七條之限制規定。
六、增訂銀行董(理)事會應確實審核經理人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
    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第八條,原第八條依序調整為第九條)
七、考量銀行董(理)事長、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係選舉產生,爰刪除原第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有關該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
    規定;並規定銀行對前開負責人之選任,應於選任後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並避免銀
    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選任後發生專業資格不合之情事,參考金融控股
    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之規定,增訂得於選任前事先報由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另
    考量公股銀行派兼董事、監察人之需要,故銀行董事、監察人金融行政經驗之專
    業資格條件仍予保留(第九條)
八、增訂銀行負責人及銀行,應就其發生本準則所規定當然解任之事實資訊,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銀行並應自行通知經濟部為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申請。(第
    十三條)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總說明(88.01.15  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四年修正以來,因金融情勢改變,部分條
文已未合時宜,且社會大眾對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有更高之期望,財政部部爰依據
金融革新小組結論及行政院強化經濟體質方案之指示,檢討修正該資格條件準則。本
次修正之重點包括「提高銀行專業董(理)監事之比率」「規定銀行董(理)事長應
具備專業資格」、「明確規定銀行負責人限制兼職之範圍」及「信用合作社改制為銀
行或與銀行合併後其留用人員之資格適用」等,本次計修正七條條文,增列一條,三
條條次變更;主要之修正內容分述如后:
一、修正第三條(有關銀行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一)為督促銀行負責人遵守全面性之金融法令,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期貨
      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另於第十一款增列
      「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以資周延。
(二)本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限制負責人兼職之規定,原列「其他金融機構」之範
      圍並不明確,故基於專業經營、防止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考量,將本款所稱
      之「其他金融機構」明文列舉包括下列機構:「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及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並明訂但書所
      稱之「投資關係」係指「銀行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此外,將銀行負責
      人兼任之範圍,擴及該等機構對銀行進行投資之派兼情形。
(三)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並為限制黑道組織份子擔任銀行負責人,影響
      銀行正常營運,新增第二款反黑條款;另增列第十二款之消極資格:受感訓處
      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
二、修正第五條(有關銀行、副總經理、協理、總行經理之資格條件):
(一)將銀行「總稽核」列入本條文之規範。
(二)為避免本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認定彈性條款被銀行不當濫用,故增列規定
      該條款之適用應事先報經財政部認可(第六條及第八條亦作相同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銀行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行經理充任後應報財政部
      備查,以利有效掌握銀行重要人事之變動。
(四)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經理,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經財政部審查合格
      後,始得充任。
三、修正第六條(有關總行副經理之資格條件):基於分行經理係統籌一營業單位之
    業務並負責其經營成敗,應有資格條件之限制,爰規定分行經理應具備本條文之
    資格條件。
四、修正第八條(有關董監事之專業資格):基於銀行董監事為銀行最高決策層級,
    其專業素質影響銀行經營甚鉅,爰依據金融革新小組建議及行政院強化經濟體質
    方案之指示,提高專業董監事之比率,並增列董(理)事長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
    定。
五、增列第九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銀行,或與銀行為事業結
    合,其留用人員原任用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經驗,視同銀行工作經驗。
六、修正第十一條(原第十條):為保障銀行現有負責人之工作權益並維持業務之持
    續性,爰規定本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
    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修正後部分較嚴之規定;至不符修正後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機構負責人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