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0.10.13 修正)》

「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授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由財政部訂定發布,嗣後歷經九次修正,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四次修正時更名為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
公司法修正外國公司之定義,及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民法修正公布調降成年年齡,爰
修正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調降成年年齡,修正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申辦年齡,由「應年滿二十歲」
    修正為「應為成年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為配合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廢除及公司法第四條對外國公司定義之修正,刪除現
    行有關外國信用卡公司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4.06.29 修正)》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嗣後歷經八次修正,並修正名稱
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為使信用卡收單機構查核特約
商店之方式更臻明確,並維護收單市場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收單交易市場之健全穩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收單機構
查核特約商店之方式,及增訂第十一款規範收單機構經營業務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
攬或從事收單業務。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2.09 修正)》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共經
七次修正,並已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為因應行動通訊及網路時代來臨,協助金融業儘早掌握商機推展線上申辦相關業務及
為利業者能明確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以及符合實務作業需
要,爰修正四條條文。本次修正內容臚列如下:
一、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定有相關規範,以為依循
    ,爰刪除「發卡機構不得將其他金融機構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
    用資訊告知申請人、持卡人或第三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不良債權讓與及申訴專線通知方式,由「書面」修正為「書
    面或電子文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
三、有關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中,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由「簽名
    確認」修正為「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申請人同一性及確定申請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確認」。(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103.07.23 修正)》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共經六次
修正,並已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鑑於現行實務上,信用卡發卡
機構經核准辦理雙幣信用卡業務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國外刷卡交易款項係以與持卡
人約定之外幣金額收取,同時帳單揭露內容亦需包括該約定外幣金額及折算約定外幣
日期,爰本次針對前開雙幣信用卡作業模式,修正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信用
卡發卡機構通知持卡人之帳單揭露事項。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3.01.07 修正)》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共經五次修
正,並已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鑑於現行實務上,信用卡收單機
構經核准辦理「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等其他業務,亦有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需求,爰本次針對此等與現行收單機構簽訂第三人為特約商店有別之作業模式
,配合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信用卡」及「特約商店」之定義文
字,並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以利收單機構辦理該特殊類型特約
商店作業模式時遵循,並就該等作業模式建立適當之管理機制。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99.02.02  修正)》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據銀
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共經四次修
正,並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鑑於信用卡市場近年來快速發展,
信用卡已成為民眾重要之支付工具,爰參酌各界關切重點、消保團體建議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實務運作,修正本管理辦法,以進一步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監理,並提升對持卡
人權益之保障。
本次計修正四十條、增訂十五條及刪除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發卡機構之核卡及行銷管理(修正條文第十八至二十三條):
(一)強化對發卡機構核卡應考量之因素、年齡、附卡身分關係、應備文件、學生持
      卡等管理,及將行銷活動、廣告、優惠提供、紅利點數等事項納入管理辦法規
      範。
(二)要求發卡機構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
      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
      時,亦應於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
二、利率訂價之管理及提供持卡人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
(一)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
      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之規範納入管理辦法,並明定發卡機構應
      於契約中載明利率調整事由,且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及
      調整時應將調整事由通知持卡人。
(二)就目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規範,要求發卡
      機構提供該等持卡人相關還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供持卡人選擇轉換。
三、預借現金之管理:為避免信用卡成為融資工具,增訂預借現金管理之法源,要求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行銷及相關事項等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強化收單業務及特約商店之管理:為落實收單機構對特約商店之管理及保護消費
    者權益,增訂相關風險管理機制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
    六至二十七條)
五、發卡機構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訂定發卡機構出售不
    良債權之條件及相關催收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九、三十及五十一條)
六、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管理:明定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須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重大情事,俾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
    之營運狀況。(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對持卡人資訊揭露之管理:要求發卡機構加強於申請書等就涉及持卡人權益之事
    項(含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之告知,及強化每月帳單交易帳款明細資
    料之揭露。(修正條文第四十至四十二條、四十四條)
八、信用額度調整之管理:增訂發卡機構主動或應持卡人要求調整持卡人額度時,對
    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之相關通知及同意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九、違約金收取之管理: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並避免對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
    負擔,就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
十、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禁止:鑑於附卡持卡人多處經濟上之弱勢,爰明定發卡
    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修
    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一、分期付款交易之管理:強化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時之相關管理機
      制。(修正條文第五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