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103.12.01 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迄今已
歷經六次修正,隨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發展日趨成熟,及其交易型態與所涉
風險日漸複雜,部分現行監理規範有必要隨之因應調整,以健全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
權益。
為符合本會持續推動法規鬆綁及重視風險管理與客戶權益保障之雙翼監理原則,本次
修正開放銀行辦理以黃金為基準商品之結構型商品及得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
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刪除銀行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資格應符合信用評等規定及簡化涉及國內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申請書件,以促進商
品多元化發展;另於本次修正強化銀行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
保障、銀行辦理新種商品之審查程序、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銀行商品適合度規範,俾
使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健全發展。
本注意事項現行規定計四十四點,修正後規定計三十八點,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法律依據為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
    (第一點)
二、為促進金融商品創新及提供客戶多元化投資商品,開放銀行得辦理以黃金為基準
    商品之結構型商品。(第二點)
三、為因應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參酌證券
    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條件規定,刪除銀行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須符合一定等級長期信用評等規定。(第五點)
四、簡化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申請書件,並將銀行申請辦
    理首案及非首案之申請書件調整一致,以符合監理一致性。(第七點及第八點)
五、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措施,包括強化新種商品之審查規
    範及商品審查小組參與成員階層,新種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提報董(理)事會或
    常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商品定價政策等規定,
    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複雜型高風險商品之類型。(第十點)
六、為利銀行確實掌握客戶之整體信用風險,強化銀行風險控管,增訂銀行應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規定之作業規範向該中心報送客戶交易額度等相關資訊。
    (第十八點)
七、明訂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之交易文
    件,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商品適合度及商品風險之
    告知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二十一點)
八、為強化客戶權益保障,將現行銀行向一般客戶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及推廣文宣
    資料規定,擴大適用於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並明訂不得勸誘客戶以
    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增訂銀行與客戶辦理複雜型高
    風險商品之風險揭露及錄音規定。(第二十二點及第二十三點)
九、修正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爰銀行得比照證券商與發行股票增值權之公司從事連結該公司之臺股股權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第三十五點)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十五點修正總說明(102.
01.30 修正)》

「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建立後,大陸地區發行之
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爰除風險管理須遵循本會「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外,銀行辦理涉及與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
稱涉及兩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亦屬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管理,銀行辦理該等商品
應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另配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正式揭牌運作,金融消費
者得向該中心要求進行評議,爰本次修正第七點及第二十五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涉及兩岸衍生性金融商品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
    「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簽訂後,銀行辦理涉及兩岸衍生性金融商品亦
    屬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管理,銀行辦理該等商品應逕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爰
    刪除銀行辦理涉及兩岸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另經本會核准之規定。(第七點)
二、修正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交易糾紛評議管道:
    鑒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正式揭牌運作,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已終止運作,爰修
    正銀行與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之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
    和解者,該客戶得向該中心要求進行評議。(第二十五點)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總說明(96.11.06  修正)》      
                                                                          
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隨市場發展趨勢及配合客戶需求之多樣化,由匯率、利率
相關產品,逐漸擴及涉及股權及其他利益為標的商品,交易量除顯著成長外,其交易
型態及所涉風險亦日漸複雜,部分現行規範監理有必要隨之因應調整,以健全交易秩
序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本次修正範圍,除就銀行申辦業務所應具備資格條件、風險管理制度等予以增修,以
符合監理需求及市場發展趨勢外,並參考部分本會對證券商規範,就銀行辦理台股股
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守事項,於本應注意事項中予以增修,以強化對銀行承作該等
商品之管理。                                                              
本注意事項原有二十四點,本次修正十五點,新增五點,刪除五點,修正後共計二十
四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銀行取得信用評等機構長期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
    產比率符合銀行法規定、無備抵呆帳提列不足、逾期放款比率低於一定標準及無
    遭罰鍰處分情形等,始得檢具本會規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之許可。(修正條文第三點)                                        
二、增訂銀行董(理)事會應視商品及市場改變等情況,適時檢討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並應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所承擔之風
    險是否在銀行容許承受之範圍,且每年至少檢討一次。(修正條文第四點)    
三、為強化銀行辦理本項業務風險管理之自律及配合衍生性金融商品變化迅速之特性
    ,就有關風險管理制度規定,增訂由銀行公會統一訂定自律規範,供銀行參考建
    立本身之風險管理制度,俾強化銀行風險管理及配合實務所需。(修正條文第八
    點)                                                                  
四、鑑於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控管日趨成熟,故不再限制銀行承作商品及其
    他利益為基礎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則須以配對方式為之,回歸銀行整體風險管
    理,以利金融創新及商品自由化發展,爰刪除原條文第九點規定。            
五、增訂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相關業務交易,不得與銀行及股權連結股票發行公司之關
    係人進行交易。(修正條文第十四點)                                    
六、增訂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
    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二十
    七條(交割方式)、第二十八條(集保戶之開立)、第三十一條(避險專戶設立
    )、第三十一條之一(避險方式)、第三十一條之二(市場公正價格及投資人權
    益維護);及台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準用業務規則第三十四條(連結標的)、
    第三十五條(股權選擇權賣方限制)、第三十六條(股權選擇權存續期間規定)
    及第三十八條(交割方式及其他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點)          
七、增訂銀行辦理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利用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
    易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