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5.22 修正)》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
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自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全文十條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一日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我國國際金融業務制度至今已運作三十餘年,因早年外匯資金不足,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設立係為吸引外資,後因產業向國外發展,臺商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作為資金調度
中心,地位重要。惟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屬性係提供境外客戶離岸外幣金融服務
,有涉及較高風險之可能性,爰應就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強化規範,以審慎控管相關風
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
目規定,銀行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
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業務本即涵括於銀行整體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架構中,但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參考
與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宜有一致性標準。考量如新加坡、香港等鄰近金融中心對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作法日趨嚴格,爰參考該等國家作法,檢討修正本辦法,計修正
六條,增訂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金管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六○○○○九二八○號函已簡化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報送財務資訊之程序,爰配合修正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四
    條)
二、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及銀行公會自律規範等規定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
    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並為一致性規範。(
    修正條文第十條)三、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得透過中介機構協助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新開戶時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
    分開戶,並應建立相關內控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明定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事項尚涉及銀行因應調整內
    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爰給予六個月緩衝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12.11  修正)》

為配合九十八年十一月○日修正之「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有關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之規定,爰於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後,修正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七條,明定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後始得匯出,以確實掌握外國銀行分行盈餘匯出情形。(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