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12.27 修正)》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施行 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歷經三次修正。為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及配合人民幣比照外匯管理規定, 增加工業銀行之資金用途,爰修正本辦法。 本次修正條文計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將「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自一 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 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並訂定施行日期。(修 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 ) 三、配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二點序文「國」內及「國」 外有價證券修正為「境」內及「境」外有價證券,爰修正本辦法相關文字,以與 商業銀行之規定一致。(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 四、為配合人民幣比照外匯管理規定,放寬工業銀行投資大陸地區政府及公司發行之 有價證券限制,以增加人民幣資金運用之管道,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項。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配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修改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 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 六、配合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 「輔助宣告」,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11.29 修正)》 為配合金融環境變更,工業銀行之管理有加以檢討修正之必要,以促進其發展。依工 業銀行之設立宗旨,投資有價證券為其重要業務之ㄧ,本次爰提高工業銀行投資有價 證券之限額,以平衡其業務風險。 本次修正條文計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之實施,修正工業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計算 方法,其不動產投資金額之資本計提方式比照商業銀行,得不從自有資本中扣除 。(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為避免工業銀行利用旗下具控制力之事業進行生產事業之投資,藉以規避相關限 制,爰新增工業銀行具控制力之公司,對任一生產事業之直接投資餘額及持股比 率,應與工業銀行合併計算。又工業銀行百分之百持有之創業投資事業對任一生 產事業之直接投資餘額既已併入工業銀行合併計算相關限額,相關業務風險應可 有效控制,爰明定工業銀行投資於持股百分之百之創業投資事業,得超過該行上 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金融市場之發展,增加工業銀行得投資於國際性或區域性金融組織發行之債 券、信託業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與私募之受益憑證、認股權憑證及認購(售)權 證。(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明定工業銀行得投資於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指數 股票型基金。(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明定工業銀行不得投資於以其關係企業之金融資產、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為 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考量證券化實務,明定工業銀行因信 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上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證券化計畫所必要,並經主管 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此外,工業銀行之關係企業與其他創始機構共同參 與證券化計畫,且該關係企業納入資產池之資產占資產池之比率不高於百分之二 十者,亦得例外不受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考量工業銀行之特性,平衡其業務風險,放寬其投資於不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之限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明定工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而消滅者,其存續機構或新 設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為工業銀行之程序,以利工業銀行進行合併。(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94.11.30 修正)》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自財政部於 87 年 1 月 26 日訂定以來,僅曾於 89 年 12 月 30 日為部分條文修正,惟近五年來,國內外金融情勢及金融相關法制變化 甚多,為配合經濟金融環境之變遷,提昇工業銀行之競爭力,爰有通盤檢討「工業銀 行設立及管理辦法」之必要;另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原 係另以行政命令規定,經檢討後,亦將其相關規定納入並檢討放寬,增訂相關規定。 本次條文修正共計二十二條、增訂四條、刪除十一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組織變更,修正「財政部」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者有十六條文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配合信託業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 改制,刪除信託投資公司變更為工業銀行四條文之規定。 三、銀行法相關規定已有適當規範者,為免造成業者適用之困擾,刪除一條文。 四、為提高授權規定之法律位階,納入「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之規 定,並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之內容,新增及修正五 條文(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五、因應金融環境之變更,修正實質內容者計五條文: (一)為避免重複扣除長期投資之評價損失科目,並使監理指標更合理計算之修正: (1)「調整後淨值」之計算規定,由「指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直 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後之餘額」,修正為「指銀 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上會計年底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 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 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原始取得成本後之餘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2)「投資有價證券核算基數」之限額計算,由原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相 關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修正為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除相關投資上會計 年底之投資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投資之原始取得成本(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二)最低「資本適足率」之修正: 鑑於銀行之財務風險,以資本適足率為風險之監理更符合銀行之作業,爰將工 業銀行之直接股權投資及不動產投資之財務監理,回歸以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規 範,刪除調整後淨值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億元之規定,另增加工業銀行計算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時,應扣除直接投資之總餘額,及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有價證券投資限額計算之修正: 鑑於工業銀行吸收存款之對象受銀行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以受收存款 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作為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恐造成工業銀行之資金 閒置無法有效之運用,放寬修正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總餘額之限制,得適用 核算基數之例外條件,為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五小 於銀行之核算基數時以核算基數為投資限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