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總說明(96.0
9.06  修正)》

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財務、管理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
性、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目標,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並應
確實執行,以建立整體性金融稽核體系,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其後歷經二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係考量銀行被接管期間,接管人已有效監督及執行內控制度,尚毋須再
藉由外部稽核(會計師)或出具內控制度聲明書,以瞭解銀行內控之執行情形,爰增
訂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有關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得免委請
會計師對其內控制度查核簽證及免出具內控制度聲明書。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修正總說明(94.06.14  修正)》

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財務、管理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
性、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目標,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並應
確實執行,以建立整體性金融稽核體系,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次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實施三年餘,為使本辦法更切合業者實務需求及本會監理需要,經參酌巴塞
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銀行內部稽核準則暨監理機關與稽核人員關係」原則、「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處理準則」規定,並依單一金融法規之立法方向,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且按本辦法
條文屬性,重新歸類及調整條次並立章節,使本辦法結構性更加明確。主要修正內容
包括:加強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功能、增訂風險管理機制、修訂內部稽核單位之查核對
象及其頻率、修訂內部稽核人員每年之受訓規定、修訂銀行相關主管應具備之條件、
強化公司治理功能及市場制約力量、增訂對子公司之管理、增訂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
監察人之規定、增訂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之申報規定、增訂內部稽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
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之申報規定、增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等,期透過本辦法之修訂,以強化銀行自律精神,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功能,使
銀行建立更為良好完善周全之內部控制制度,促進銀行之穩健經營。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條,本次修正二十八條、增訂十二條、條次變更二十四條,修
正後本辦法之條文共計四十二條,修正重點臚列於次:
加強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功能:增訂銀行應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
,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報告相關事宜;並應建立諮詢溝通管
道,以有效傳達法令;及遵守法令單位應督導海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增訂風險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1) 規範銀行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
(2) 程序,
(3) 建立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
(4) 以評估及監督其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
      理程序遵循情形。
(5) 規範銀行應設置獨立之專責風險控管單位,
(6) 並定期向董(理)事會提出風險控管報告,
(7) 若發現重大暴險,
(8) 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
(9) 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向董(理)事會報告。
(10)規範銀行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之原則,
(11)包括應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
(12)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
(13)監控資本適足性;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應考量整體暴險
      、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應建立銀行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
      方法;應對
(14)銀行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放寬銀行相關主管應具備之稽核經驗或資歷:銀行主管應具備之條件放寬為:(1)
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或(2)參加研習班或(3)取得銀行內部控制與內部稽
核測驗考試合格證書,以上三者之一均可;另放寬首次擔任銀行國內營業單位之經理
由原規定須於就任前取得內部稽核查核實習經驗,修改為於就任半年內取得即可(修
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增訂對子公司之管理:規範銀行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
,及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強化公司治理功能及市場制約力量:修訂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需提報董(理)事會
通過,並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亦須經董(理)事長簽章負責,及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應於銀行網站上揭露,以落實公司治理,提高資訊揭露品質,發揮市場制約力量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增訂稽核計畫執行情形等相關之申報規定:規範銀行應將稽核計畫執行情形、內部稽
核所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
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增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規範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行所訂之相關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有不低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提出總行制
度之詳細說明與我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台分行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依該制度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