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94.05.18 修正)》 為避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人進行財產 移轉行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維護票券金融公司利益,並使犯罪人或相對人無法享受 其利益,爰依據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金融犯罪查緝工作小組下設之決議及學者專 家意見,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增訂一定條件下得撤銷之規定 。將該等行為人與其一定親屬間之之處分其財產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並將該等行為人 與其一定親屬以外之人間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以便於票券金融公司回 復損害,並使犯罪人或相對人無法享受其所得,發揮嚇阻犯罪之功效。此外,為防止 該等犯罪行為人,掩飾、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增訂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以 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另票券犯罪案件有其專業性、技術性,一般法庭法官若無相當專業知識者,較不易掌 握案件重點,為使票券金融公司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正義及社會公平之期望, 有設立票券金融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必要。爰擬具「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鑒於規費法已可作為收取執照費之依據,爰刪除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執照之核發及換發 ,應繳納執照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增訂在一定條件下,金融犯罪行為人所從事之財產移轉行為,票券金融公司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三) 增訂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 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四) 增訂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增訂條文 第七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