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總說明(99.02.04 修正)》 按「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本 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 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之 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發起 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總說明(98.11.20 修正)》 按「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增 訂第四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相關民法總則修正自 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修正相關條文,共計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將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之消極資格「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 宣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本次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修正之日出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