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總
說明(102.12.04 修正)》

按「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配合本會於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日核准新北市政府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市庫券,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
條第一款第四目之短期票券;且發行市庫券時,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或其市庫券應
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機構保證,爰考量市庫券之發行有助於貨幣市場工具多元
化,市庫券發行人為政府機關,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修正本辦法第六條,就第一類授信
資產債權餘額部分,增列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計提備抵呆帳及保證
責任準備。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94.03.07  修正)》

「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訂定,以為票券金融公司建立資產評估及清理逾期授信
、催收款與轉銷呆帳制度之依據。
為使票券金融公司逾期授信之定義更符合國際規範,並與本國銀行業一致,爰修正本
辦法有關逾期授信之定義、授信資產分類之依據及依分類提列備抵呆帳與保證責任準
備之標準。又考量票券金融公司承作授信業務之特性,訂定未屆清償日之保證、背書
授信餘額,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以促使票券金融公司授
信資產品質更透明化,確保備抵呆帳與保證責任準備足以因應授信資產之損失風險。
本次計修正十六條條文,各增列及刪除一條條文,條文總計仍為十八條,修正重點如
次:
一、修正逾期授信定義為「積欠保證、背書授信餘額超過清償日三個月,或雖未超過
    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並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協
    議分期償還案件得免列報逾期授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保證、背書餘額雖未屆清償日,但符合下列情形者為應予
    觀察授信,應申報主管機關:
(一)授信戶已聲請重整者。
(二)授信戶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或於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已有延滯情形,且發行商業
      本票利率低於票券金融公司承作同天期商業本票利率者。(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票券金融公司之授信資產由原本區分為四類修正為五類,並明確規定以債權擔保
    情形及逾期時間長短為分類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就前條所定五類授信資產應提列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之最
    低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逾期授信定義之調整,修正無擔保逾期授信轉銷呆帳之期限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六、增列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轉銷呆帳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
七、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