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06. 09.20 修正)》 按「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茲考量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票券金融公 司業務需求,參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等規範,修正本辦法有關票券金融公 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範圍等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得以客戶身分從事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 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放寬 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從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以避險目的為限。放 寬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以新臺幣 為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增訂涉及外匯業務 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修正總說明( 97.12.29 修正)》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據「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實施,以因應 票券金融公司強化風險管理之需要。其後考量利率商品為票券金融公司業務之核心, 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助於其靈活調整資產與負債風險部位,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修 正本辦法,開放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從事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另於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再次修正,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從事信用及股價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 為擴充票券金融公司於固定收益商品市場之交易範圍,以提升其競爭力,本次修正開 放其得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債之資產交換交易;另鑑於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逐步開放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計價資產,基於票券金融公司整 體風險控管需求,爰有必要開放其從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 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提升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競爭力,開放其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轉換或交 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惟限制該公司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須符合「票券金 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另配合開放票券金融公司持有外幣計價資產之避 險需要,爰開放其得以客戶身分從事外幣資產利率、信用、股價類及匯率避險交 易,惟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又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身分從事股價類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所連結標的 之管理,規定票券金融公司不得從事價值由國內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國外交 易契約;另為因應票券金融公司未來辦理新種衍生性商品交易需要,增列其可辦 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得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各項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修正相關文字,其新增業務仍維持事後備查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94.08.31 修正)》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係依據「票券 金融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於 91 年 4 月 23 日發布實施,以因應 票券金融公司強化風險管理之需要。其後考量利率商品為票券金融公司業務之核心, 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助於其靈活調整資產與負債風險部位,爰於 93 年 1 月 15 日修 正本辦法,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即交易人)身分辦理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再 限於避險性交易,並調整其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申請條件等 規範。 鑑於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保證或持有公司債、票券等資產,係承擔信用風險, 爰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以移轉所持有資產之信用風險 為限。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修正發布「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 管理辦法」,同意票券金融公司投資股權商品;配合該項投資之避險需求,本辦法增 訂票券金融公司得以客戶身分從事股價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本辦法計有十三條條文,本次修正九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新臺幣計價,其範圍包括:(一)以 營業人或客戶身分從事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二)以營業人或客戶身分從 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以移轉所持有資產之信用風險為限。(三)以客 戶身分從事股價與股價指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訂定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其中應包括防範利益 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之管理機制;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並 應訂定客戶權益保障制度。(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票券金融公司應設計及測試風險計測方法,並以市價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價值及損益。除為規避已持有資產或負債風險之交易,得按月進行評估外,其他 交易應即時或每日評估。(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票券金融公司持有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交易契約之短部位(short position) 應以規避已持有股權資產之風險為限,長部位(long position) 之未到期契約 名目本金總額應計入「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投資限額內;契約無名目本金者,以面值或合約金額計算。(修正條文第八條 ) 五、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具備之資格中,資產 品質方面原係要求保證墊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五或同業算數平均水準,改以逾 期授信加應予觀察授信比率低於百分之三為衡量基準。(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商品種類之新增 原則上採事後備查制;票券金融公司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書件除董事會會議紀錄 、商品特性說明書等外,增列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修正條文第十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