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總說明(103.12.10 修正)》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即訂定「保管箱出 租定型化契約範本」,本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公告修正範本名稱及條文。茲應 監察院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近年來不乏有關保管箱之消費糾紛無法達成和解,進 而消費者需依訴訟程序尋求保護之案例,要求就金融機構保管箱容易衍生之消費糾紛 類型,檢討修正現行規範,爰為本契約範本之修正。本契約範本原有二十五條,本次 計修正前言及二十一條,刪除二條及附註,修正後減為二十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列承租人租用保管箱繳付方式之選項,出租人如收取保證金,其不得逾每期租 金。(第二條) 二、有關出租人如擬調整租金費率應行通知方式,除以書面通知外,增列事先與承租 人約定之方式;明定租金費率之調整,出租人應於新費率生效日六十日前,於出 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出租人如變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公 告,且同租金費率之調整,均應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通知。另配合實務作業,承 租人逾期繳納租金、保證金或押租金,其遲延利息之計算修正為依出租人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計算,且遲延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 倍。(第四條) 三、為兼顧承租人權益之維護與犯罪偵查公益等目的之達成,有關出租人得不通知承 租人逕行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規定,修正應通知承租人, 但有妨礙偵查等特殊情況或無法通知時,出租人應於事後即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 承租人。(第八條) 四、鑒於部分金融機構保管箱開箱方式係以門禁卡搭配保管箱鑰匙,爰增列保管箱門 禁卡之持用、留存與保管規定。(第九條) 五、明定承租人終止契約於辦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溢付之租金、保證 金或押租金,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第十四條) 六、明定出租人終止契約事先通知承租人之天數,及承租人積欠租用保管箱費用之催 告天數,均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十五條) 七、為增加破封開箱作業程序之彈性,並確保程序之公正嚴謹,增列出租人得通知村 里長或其他公正之人會同辦理,並得使用攝影、錄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記錄其過程 。(第十六條) 八、為避免承租人藉讓與租賃權之方式達成分租與轉租之結果,明定承租人不得將保 管箱租賃權讓與他人。(第十八條) 九、明定出租人、承租人與其聯絡人地址變更時之告知義務。(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