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
明(108.04.08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授權訂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
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處理準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
日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本次為提高業者財務規劃之彈性,並
降低發行成本,擬於本處理準則增訂總括申請(報)制度之規定。另為利證券化發行
時效及實務運作更為順暢,及為導入證券化之私募及公募接軌機制,爰擬具本處理準
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本次共修正四條,增訂二條,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以總括方式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應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核
    准或申報生效。考量實務需求及主管機關監理之衡平,明定預定發行期間不得超
    過五年。(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為利證券化發行時效,限縮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須採申請制之適用範圍。(修正
    條文第八條)
三、明定以總括方式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於各次募集或私募
    完成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有第九條所定得退回或不核准之情事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當次追補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另為利實務運作更為順暢,
    參考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條
    規定,將現行核准(生效)函到達日起三十日內需辦理公告及募集之規定,修正
    為核准(生效)函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公告及募集。(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十二條)
四、增訂有一定情事之一者,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預定發
    行期間即告終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五、增訂符合一定條件之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
    招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修正總說明(95.0
3.06  修正)》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並發布施行。
為促進資產證券化市場之發展,執行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案辦理事項,並配合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後,本條例所稱
之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皆為本會,應無分別訂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
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及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
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之必要,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本次共計增訂三條條文、修
正十三條條文、刪除一條條文、未修正者一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單一窗口審核機制:配合主管機關合一,並簡化申請作業及流程,明定受託機構
    發行 (含公開招募、私募) 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案件採單
    一窗口受理。 (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五條) 
二、強化監理規定
 (一) 增加申請或申報文件,如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管理處分方法說明書、創始機構
      財務業務自評書等。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增列受託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首次發行採核准制,第二次以後之發行且其交
      易架構與其前申請核准無重大差異者,得採申報制。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 明定受託機構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募足。 (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 
 (四) 配合無實體制度之推動,增列公開招募及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
      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一條) 
 (五) 增列投資說明書、重大差異之定義、海外發行證券後之申報書件,並明定申請
      或申報文件之法律性質,以釐清責任。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