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第三條修正總說明(111.05.24 修正)》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係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依據金融資產證 券化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茲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 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關於重大裁罰定義之修正,以及考量明確性 及重要性原則,爰修正本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 公司擔任發起人消極資格條件之一,為最近二年內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 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並於但書增訂其違規情事已提出具體可行 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亦符合守法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