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修正總說明(102. 02.27 修正)》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下稱本規定),係 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之授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訂 定發布,迄未修正。為利信託業發展具兩岸特色之金融業務,放寬共同信託基金投資 涉及大陸地區之相關限制,爰修正本規定。 本次修正計修正七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規定有關「國外」及「外國」之用語,與「境外」同義,因涉及大陸地區,爰 參酌「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及「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之用語修正文字,以與商業銀行及工業銀行之規定一致。(修正規定第二點至 第八點) 二、為利信託業發展具兩岸特色之金融業務,刪除共同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涉及大陸地 區相關金融商品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六點) 三、配合外匯管理,增訂以外幣計價之共同信託同基金,以投資外幣計價標的為限, 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之商品,信託業與委託人間相關款項收 付應以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所選定之計價幣別為之,所涉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由 委託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修正規定第三點、 第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