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0.04.08 修正)》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定 發布,歷經四次修正。為利信用合作社拓展授信業務,分散授信風險,擴大信用合作 社界合作領域,增加中小企業或非營利法人融資管道,爰於本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四 款增訂但書規定,放寬信用合作社間辦理聯合授信案件之參貸社得不受該款所定業務 區域之限制,以增加信用合作社參與聯合授信案件之機會。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8.01.10 修正)》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定 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利信用合作社協助非社員取得融資管道及拓展保證業務 ,爰修正本標準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與非社員交易之業務項目,增列票據貼現及國內保證業務二項。(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增加以本社活期(儲蓄)存款為擔保 之授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開放信用合作社得對非社員辦理預售房屋履約保證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二 項業務,並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修正 條文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104.07.23 修正)》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布 施行後,歷經二次修正。本次修正係考量依現行法制,信用合作社社員存款與非社員 存款已無受償順序之差異,且金融機構不得拒收存款,爰修正本標準第三條條文,刪 除非社員存款限額之規定。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第四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3.01.27 修正 )》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發 布施行,其後歷經一次修正。為協助非社員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取得融資管道, 並採取差異化管理原則,加強風險控管,爰修正本標準。本標準現行條文共五條,本 次計修正一條條文、增訂一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就符合一定條件之信用合作社,開放其得於一定區域內對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 辦理非社員授信,並明定其限額。另在限額維持不變前提下,對非社員自然人及 公營事業放寬其授信種類。(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明訂本標準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94.12.27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修正「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 準」,放寬信用合作社得辦理政府機關授信,惟尚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 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該項授信金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限額最 高以二千萬元為限。修正迄今,因大多縣市政府融資需求額度均超逾上開限額,致放 寬之美意盡失。 另考量為增加信用合作社資金運用管道,提高其資金運用效率,降低風險權數,實有 放寬信用合作社對政府授信限額並增加其得對公營事業授信之必要。爰修正並公告「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增加信用合作社資金運用管道,爰增訂信用合作社得為公營事業聯貸案之參 貸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五項)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採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 限額規定」之限制。(修訂第四項) (三)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得不計入非社員授信總餘額,即可不受本 準則第三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非社員存款總餘額」限制。( 增列第六項前段) (四)增訂信用合作社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 年度決算後淨值二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 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增列第六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