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1.10.19 修正)》 為確保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 執行安全維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業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 第一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 為杜絕金融卡磁條資料遭側錄及金融卡密碼遭盜錄,金管會前已要求各金融機構全面 撤除自動化服務區及無人銀行「門禁」之刷卡設備、指定專人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 及推動金融卡晶片化。 鑒於國內金融卡已全面晶片化,並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停止磁條金融卡於國內交易功 能,金融卡遭側錄之風險已降低,且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第四目已規定「金融機構應 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 施」,及同條款第五目前段規範金融機構應「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 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在兼顧銀行營運 風險及本辦法已對自動櫃員機巡查機制有相當規範,爰將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第五目 後段「指定專人平日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防範歹徒之側錄及破壞(假日及非營業 時間尤為重要),並予以記錄」之規定,刪除「指定專人平日」及「之側錄及」之文 字。另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本條文附表。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總說明(95.07.11 修正)》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五月一月十一日發布實施,為落實行政 院強化治安政策,鼓勵金融機構人員確實辦理安全維護作業,有效防範危安事故發生 ,爰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七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安全維護作業執行情形良好,因而防範危安事故發生 ,或發生危安事故而予有效制止者,金融機構對有關人員應予獎勵。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安全維護作業執行情形不佳,有礙防範危安事故發生 ,或致發生危安事故者,金融機構對失職人員及有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應予懲處 。主管機關並得於危安事故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准該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或新增 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