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3.08.20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金 管銀(一)字第○九五一○○○一六四○號令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修正。 本辦法施行以來,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間過長和警示帳戶開戶人無法開立薪資轉帳戶以 外之存款帳戶等限制措施,造成民眾不便,進而影響其權益。為兼顧防杜不法與限制 人民權利間之平衡,並考量利用存款帳戶詐騙之案件數已逐漸下降,宜適度放寬上開 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十一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第一類帳戶中依法扣押或禁止處分之存款帳戶,並重新分類。(修正條文第 四條、第五條) 二、配合立法院要求全面無條件解凍靜止戶,將靜止戶依其性質再予分類。(修正條 文第四條) 三、縮短警示帳戶之限制期間,並限制延長次數。(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銀行辦理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聯絡不到開戶人時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不影響有資金需求之警示帳戶開戶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依其他法律得開立帳戶 者之權益,增訂警示期間仍得開立帳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警示解除後該帳戶之風險控管措施回歸由銀行自行決定,採取適當之管理,爰刪 除銀行須對曾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已解除者加強風險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七、考量第九條第一項警示帳戶期限縮短後,需清查及調整警示帳戶通報系統修改相 關事宜,將第九條第一項施行日期訂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 二十條)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2.08 .30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以金管銀(一)字第○九五一○○○一六四○號令發布施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其中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 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考量近年來網路資訊技術快速進步,電子商務市場蓬勃發展,為配合政府推動電子商 務政策,研擬透過網路申請開戶,於符合銀行公會所訂實名認證方式查核後,亦得以 網路方式為之以解決網路交易儲值金流之需求。爰於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增訂客戶 透過網路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銀行查核客戶身分方式之規定。另鑑於本辦法除訂有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限制措施,亦有要求銀行對存款帳戶應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而訂定對開立及管理存款帳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法規名稱為「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12. 09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銀行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並已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修正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鑒於本辦法施行以來,外界諸多關切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最長五年、警示期間帳戶持 有人無法開立薪資轉帳戶等限制措施,造成民眾不便,進而影響其權益,為兼顧防杜 不法與限制人民權利間之平衡,適度放寬上開規範,爰修正「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第十三條修正警示帳戶期間得開立薪資轉帳戶,並列為衍生管制帳戶之管理 措施;並對於警示帳戶屬重大緊急案件,增訂應於期限內補辦公文書資料之通報 程序,及逾期時之處理機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縮短警示帳戶之限制期間,並配合調整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處理機制之相關作業 時程。(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三、為保障民眾之工作權,增訂警示帳戶期間可開立薪資轉帳戶以應其工作之需要, 並訂定配套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四、考量第九條第一項條警示期限縮短後,需清查及調整警示帳戶通報系統修改相關 事宜,爰將第九條第一項施行日期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總說明(95.07.06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銀行對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並已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一)字第○九五一○○○一六四○號令發布施行,其中第十三 條第二項明定銀行應拒絕客戶開戶申請之情形,包括第五款「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 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者,但為就業需要開立薪資轉帳戶,並經銀行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且不列為衍生管制帳戶。」 考量部分人頭戶自願將其帳戶販賣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警示,意在賺取不當利益 ,且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為期澈底斷絕其繼續販賣帳戶之機會,爰刪除本辦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及第十五條相關配套措施。 《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總說明(95.04.27 訂定)》 隨社會經濟迅速發展及科技日益昌明,高科技資訊產品如手機、網路及自動櫃員機 ( ATM) 等工具,誠然為國人生活提供諸多便利,惟亦為不法之徒予以扭曲濫用,犯罪 集團憑藉其綿密之組織結構、精細之技巧訓練及科技化資訊產品,假藉各種名義並運 用人性弱點,肆行詐財等不法勾當,除侵害民眾財產,已衍生為社會問題。此外,自 90 年美國 911 事件後,國際間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帳戶均投以特別關注,我國身為國際社會一員,亦不能自外於此。 為維護金融體系運作之完整及消費者權益,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明訂「銀行非依 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 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惟對於歹徒利用各式便捷之金融管道進行不法利得 移轉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之行為,尚無一立即有效之防制規範。 鑑於前述之不法犯罪行為,已嚴重斲傷金融秩序及民眾信心,為遏止不法行為並期身 處第一道防線之金融機構,得以貫徹政府打擊犯罪及國際間反洗錢與反恐政策,特於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增訂第二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及第三項「前項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本項修正案係於 94 年 5 月 18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 依據前開法律授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訂定「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以下稱本辦法) ,並於 94 年 11 月 9 日、94 年 1 2 月 7 日及 95 年 1 月 10 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中央銀行、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業者等相關單位舉行3次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取 得共識。本辦法共計 20 條,主要規範重點如下: 一、法令授權依據 (第一條) 。 二、存款帳戶之範圍。 (第二條) 三、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四、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 (第四條) 。 五、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處理措施 (第五至七條) 。 六、扣押命令及警示帳戶之優先適用順序 (第八條) 。 七、相關帳戶限制措施之解除標準 (第九、十條) 。 八、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 (第十一條) 。 九、銀行應建立明確之「認識客戶」原則 (第十二條) 。 十、銀行應拒絕存款開戶申請之情形 (第十三條) 。 十一、銀行應以資訊系統整合其全行存款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第十四條) 。 十二、對於具較高風險之存款客戶,銀行除為一般性之客戶審查措施外,應有適當之 風險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 十三、銀行應以資訊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之異常交易,對於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等 狀況,應設立預警指標,每日至少查核追蹤乙次 (第十六條) 。 十四、銀行之國外分行及子銀行之適用標準 (第十七條) 。 十五、銀行應依本辦法訂定其內部作業準則 (第十八條) 。 十六、銀行應將其訂定準則之相關規範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第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