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9 .30 修正)》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依據銀行法第 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 布施行,業歷經二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趨勢,適當導入雲端服務可改善金融機構作業處理效 率及系統建置彈性,有助於金融機構經營效率之提升及節省成本,惟相關資訊安全及 風險管理等須審慎因應。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已陸續同意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 得視為銀行現行作業委外項目之一,並依據現行委外規定予以監督管理,金融機構除 應遵循委外規定外,並應視雲端處理之特性,審慎規劃相關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強 化資料安全之控管、緊急應變及退場機制,以維持金融機構持續提供服務之能力。 鑒於客戶權益保障之重要性及審慎監理考量,金融機構應確實評估作業委外各項風險 並能有效控管,始得循序漸進將作業委託雲端服務業者處理,爰經參考各國作法,擬 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提升金融機構之服務品質並強化對客戶權益之保障。 此外,為使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投資設立具控制力之資產管理公司得接受其母公司委 託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增訂金融機構百分百持股或具控制力之資產管理公司得為 受委託機構之一。 本次計修正五條,新增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以默示方式取得客戶同意之相關規定,以及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名稱修正,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二、增訂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百分百持股之資產管理公司得為接受其母公司委託辦理 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受託機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增訂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之應遵循規定。(新增條文 第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金融機構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依重大性區分為核准制、 備查制及應檢附之書件,以及重大性之認定標準。(新增條文第十九條之二) 五、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酌作文字修正。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修正總說 明(103.05.09 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金管銀(五)字第○九五○○三八六二○○號令發 布施行,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其中第十八條第五項明定本國銀行不得將消 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 為配合我國積極參與國際區域整合之努力,爰參考各國規範並衡酌銀行實務情形,在 強化資訊安全風險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保障及主管機關監理權限不受影響之原則下 ,檢討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俾建立與國際接軌之法制環境,修正重 點如下: 一、本國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 外辦理所須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應檢具之書件內容。(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二、本國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 外辦理之跨境委外風險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修正總說明(101.02.08 修正 )》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五年,為強化對金融機構作業跨境委外之規範,並配合 民法等法令之修正,爰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本次計修正十二條,新增二條,修正後共 計二十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金融機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作業項目、信用卡發卡業務及消費性貸款之 行銷作業等委外事項時應檢具之書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一條) 二、增訂作業委外如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通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六條) 三、簡化金融機構申請新增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受委託機構時應檢具之書件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配合經濟部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證」之新制,及依據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所增訂之輔助宣告制度,修正委外催 收機構應具備公司證明文件及催收人員之資格要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金融機構申請作業跨境委外應檢附之書件內容,並明定本國銀行不得將消費 金融相關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至境外辦理。(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六、增訂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時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七、金融機構將其國外分支機構之作業項目委外辦理等情形,不適用本辦法第十八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總說明(95.09.18 訂定)》 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暨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奉總統令公布,上揭法令制定旨在使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辦理(以下簡稱為 委外)之作業品質及客戶權益保障更臻完善,減低對金融機構營運可能造成之風險, 爰參酌國外立法例、邇來外界關切重點、消保團體建議,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運作, 據以訂定本辦法,俾規範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辦理之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 、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之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等事宜。本辦法第三條明定金融機 構作業委外事項中,有關信用卡發卡業務、消費性貸款業務之行銷及應收債權之催收 作業等委外項目,鑑於該等作業之委外攸關消費者權益較甚,且影響社會層面深遠, 爰於本辦法中規範為原則禁止,專案核准之作業委外項目,金融機構須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後辦理。 本辦法草案共計二十二條,訂定之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及適用對象(第一、二條)。 二、金融機構作業委外設置控管專責單位,有效執行事前及事後相關控管作業程序及 明訂其職權行使範圍(第四、六條)。 三、金融機構訂定客戶權益保障之內部作業及程序,包括委外糾紛處理程序、客戶資 訊提供之條件範圍、移轉方法及對受委託機構使用、處理、控管客戶資料之監督 方法(第七條)。 四、金融機構訂定委外內部作業之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包括建立風險辨識程序 、風險效益分析及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第八條)。 五、金融機構訂定委外內部作業之內部控制原則及作業程序,包括訂定委外監督管理 之作業程序並將其納入整體內部稽核制度內執行、監督受委託機構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第九條)。 六、規範委外契約、複委外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第十條)。 七、規範金融機構委外行銷信用卡、車輛貸款以外之消費性貸款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 序(第十一條)。 八、規範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申請程序(第十二條)。 九、明訂委外催收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十三條)。 十、明訂金融機構對委外催收受委託機構之查核及管理事項(第十四條)。 十一、規範委外催收契約特別應記載事項內容(第十五條)。 十二、規範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委外催收作業之注意義務(第十六條)。 十三、重申金融機構及其委外催收受委託機構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置措施(第十 七條)。 十四、規範金融機構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國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第十八條)。 十五、金融機構辦理作業委外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訂定之相關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發布之相關 規定(第十九條)。 十六、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如有未符本辦法規定事項,除本辦法 另有規定外,應於六個月內限期補正(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