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修正總說明(108.09.27 修正)》 按存款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係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凡經依法核准收 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 經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復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發布之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稱本標準)第二條規定,依法核准收受存 款之金融機構,應於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 依本標準現行規定,新設金融機構在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向存保公司提出申請加保 後,存保公司即對其辦理承保審核並派員實地查核,對查核缺失要求限期改善以及早 導正其經營風險,惟依過去查核案例,因部分查核缺失涉及制度建立,致其開始營業 日與成為存保公司要保機構之日期存有時間落差。為縮短新設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 之空窗期,爰修正本標準,以落實保障存款人權益。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申請加保時間,由原來之「開始營業日起六個月內」提前為「自取得主管機 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起,至開始營業日後二個月內」,大幅縮 短存款保險保障空窗期。(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及控管承保風險之需,修正新設金融機構應檢送存保公司辦 理承保審核之書表文件內容,並增列對加入存款保險及金融商品有無受存款保險 保障之資訊揭露計畫。(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鑑於新設金融機構申請加保期限已大幅提前,且逾期放款須逾期達三個月以上, 故至申請日期限前尚不致有逾期放款,爰刪除逾放比率規定,並配合實務狀況酌 修未符合要保資格之量化標準及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因現行條文第七條已逾過渡期間而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1.12.28 修正)》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八月二日主管機關依據 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定發布「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 簡稱本標準),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一次。 茲因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Basel Ⅲ),強 化銀行資本改革方案規範,銀行資本適足性的要求非如現行僅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 為準,而我國亦已配合調整銀行資本適足性之要求,包括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 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三項。為因應銀行資本強化規定,本標準第四條規定資本適足 率未滿百分之八,為未符合要保資格條件情形,修正為未符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 比率,俾將相關資本性比率均納入符合要保資格與否之條件。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96.12.25 修正)》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同年八月二日主管機關依據 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定「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茲為使要 保機構存款人,不因金融機構併購而影響其存款受存款保險保障之事實,爰增訂如下 : 第二條之一 下列情形之金融機構,自合併或概括承受基準日起,為要保機構,應即 與存保公司簽訂存款保險契約: 一、要保機構與其他要保或非要保機構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機構 。 二、國內外法人及國內外金融控股公司,為合併或概括承受要保機構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設之銀行。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總說明(96.08.02 訂定)》 存款保險條例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依據新修正之存款保險條例 第十條之規定,金融機構之存款保險已由強制投保方式,修正為強制申請即收受存款 之金融機構應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稱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並經存保公 司審查核准後,始成為要保機構,爰依據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定擬訂「金融機 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本標準共計八條,其重點如下 : 一、依法核准收受存款之新設立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期限及未依限提出申 請者之處理方式。(第二條) 二、申請參加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應檢送供承保審核之各類書表文件。(第三條) 三、承保審核之相關量化及非量化指標,包括資本適足率、內部控管制度及經營管理 階層適任性等項目;申請機構有未符合要保審核事項者,存保公司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 四、承保審核作業除書面審核外之輔助措施,包括派員實地查證或洽請相關人員說明 。(第五條) 五、存款保險條例修正發布生效後,而本標準發布生效前已開業之新設立金融機構, 其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期限之過渡性規定。(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