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廢止理由(112.01.04 廢止)》

為滿足電子票證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儲值需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另為滿足電子商務發展之儲值需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為符合支付工具虛實整合之潮流,因應支付生態圈發展趨勢下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
求,並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風險控管強度,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
行機構之管理規範,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業經許可之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許可,故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
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
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應予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