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總
說明(108.12.25 修正)》

為執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貫徹銀行股東股權之透明化及強化對銀行股東
之管理,本會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訂定發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規範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之相關申
報機制。
基於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已有股權透明化之監理原則,復考量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已著重於實質受益人之辨識,金融機構於實務上也對實質利害關係人一併
納入授信或其他交易自律性控管,爰對於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亦宜納入實質受益人
之觀念,落實股權透明化。故經本會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定實質受益人
類型等規定,研議修正本注意事項部分規定,重點如下:
一、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增訂同一人、同一關係
    人或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將相關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
    制權人併列入申報範圍。(第二點第二項)
二、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及考量本
    會對法人股東背後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之監理需求範圍,增訂申報持股時
    ,免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之情形。(第二點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相關申報表格。(第四點附表二及第六點附表五)
四、申報者申報時所檢附「股權或控制權結構圖」,無須同時副知提供予銀行。(第
    十點)
五、本次修正目的係為將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落實股權透
    明化,爰要求已依本注意事項申報且於生效日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
    或合計持股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東重新申報,並為利申報者充分檢視自身股權情
    形,故給予緩衝期後再生效。(第十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