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98.04.22 訂定)》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 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應全部交付信託……。」,其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 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由主管機關定之。」,按前開規定所設立信託專戶之受託人,以信託業者為限,爰 依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訂定「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草案共計二十四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共計二十點,不 得記載事項共計四點,其要點分別如次: 壹、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草案第一點) 二、契約審閱期間。(草案第二點) 三、信託目的。(草案第三點)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草案第四點) 五、信託存續期間。(草案第五點) 六、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草案第六點) 七、信託財產結算及差額補足之作業。(草案第七點) 八、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草案第八點) 九、信託契約變更之方式。(草案第九點) 十、信託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草案第十點) 十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草案第十一點) 十二、信託業者之責任。(草案第十二點) 十三、信託業者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草案第十三點) 十四、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草案第十四點) 十五、保密之約定。(草案第十五點) 十六、信託受益權轉讓之限制。(草案第十六點) 十七、避免持卡人誤認之約定。(草案第十七點) 十八、契約份數。(草案第十八點) 十九、簽訂契約之日期。(草案第十九點) 二十、風險告知及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草案第二十點) 貳、電子票證儲存款項信託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由信託業者保證信託本金之安全或最低收益率。(草案第一點) 二、不得有使持卡人誤認信託業者係為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內容。(草案第二點) 三、信託業者除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約定享有信託利益。(草案第三點) 四、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草案第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