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修正總說明(102.11.06 修正)》

為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依該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復於一百年
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本事項第二點各項費用上限規定在案。茲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二○一二八七五三號函要求將記名式電
子票證持卡人之失卡權益,納入本事項規範,爰為本事項第五點之增訂。主要重點如
次:
一、無記名式電子票證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電子票證遺失或被竊時之處理程序,及被冒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
(一)明確持卡人掛失應辦理之手續。
(二)掛失後被冒用之損失歸屬:
      1.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非線上即時
        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超逾十二小時),
        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2.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未依第二款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
        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三、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
    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點修正規定總說明(100.06.27 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施行,業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茲應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百七十五次委員會議決定請該會
在符合銀行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相關成本及業務考量的前提下,於「電子票證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訂定各項費用上限,另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
理規則」第三條第四項有關發行機構對持卡人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之規
定,爰為本事項第二點之修訂。主要重點如次:
一、增訂費用如收取,其金額不得逾上限。
二、訂有上限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包括:
(一)(記名式)掛失手續費: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票證,每次掛失補發費用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貳佰元。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票證,辦理掛失後,如不申
      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拾元;如申請補發者,每次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壹佰元。
(二)(記名式)贖回作業手續費:每次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拾元。但贖回方式,
      如於非發卡機構自行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或轉帳者,依金融卡交易手續
      費計收。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拾元。但電子票證使用五次(含
      )以上且滿三個月者,則免收手續費。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98.07.15  訂定)》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  總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
布施行,為配合該條例之實施,爰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主要重點如次:
一、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草案),全文共計四條:
(一)明定發行機構資訊應包括發行機構名稱及識別標幟、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
      )專線、網址及地址。(第一條)
(二)明定發行機構應於契約記載使用須知。(第二條)
(三)明定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第三條)
(四)明定電子票證儲值餘額上限。(第四條)
二、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全文共計五條:
(一)明定不得記載逾期或未使用完之票證餘額不得退費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但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之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第一條)
(二)明定不得記載記名式電子票證不得辦理掛失。(第二條)
(三)明定不得記載發行機構得片面解約之條款。(第三條)
(四)明定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機構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第四條)
(五)明定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第五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