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總說明(99.01.28 訂定)》 為使銀行之資金合理配置,避免風險性資產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客戶,以落實銀行大額 曝險管理,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授權,並參照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融( 一)字第九○九○三四八○號函「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 限額規定」,訂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共計六條,要點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條文第二條) 二、審諸目前產業發展趨勢,國內大企業為提升其於全球市場之市佔率及增加競爭力 ,多朝整併方向發展。因大企業之資本支出及營運週轉金需要大量資金,若係於 整併前以銀行授信取得,在原授信契約到期後,銀行重新核予額度時,受限於第 二條限額之規定,將因額度減縮產生資金缺口。考量整併前後銀行曝險並未增加 ,為企業繼續經營發展之需求,有給予屆期之原授信額度一定調整期間之必要。 爰明定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逾本辦法之限額者, 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資金需求計畫是否符合產業發展必要出具意 見,並經銀行依授信風險評估核貸後,自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起算五年內, 該銀行得以原授信額度總額為其授信限額。但企業併購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條文第三條) 三、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 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