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03.09.12 修正)》

按信用卡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支付工具,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
,本會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全部條款
並已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實施。為配合本會「雙幣信用卡」政策,暨本會對信
用卡最低應繳帳款及不得動用信用卡循環信用功能之相關規範,為符實際,爰為本應
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之修正。主要重點如次:
一、信用卡持卡人已付帳款之抵沖順序,主管機關規定之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
    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第四點
    )
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可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第六點)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修正總說明(103.09.12 修正)
配合本會雙幣信用卡政策,發卡機構可提供持卡人以外幣結付信用卡消費帳款,爰修
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八點,增列約定結付外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99.07.27  訂定)》

按信用卡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替代現金之支付工具,目前有關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雙方
權利義務規範,業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可供
遵循,惟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尚未訂定,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本草案共計二十二點
,其中應記載事項十二點,不得記載事項十點,其重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發卡機構應妥善建構持卡人得刷卡消費及刷卡消費後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
      償事宜平台;另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信用不良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持卡人。(第一點)
(二)明定持卡人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第二點)
(三)明定發卡機構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時應事先通知並取得持卡人及保證人之同意
      ;持卡人得要求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第三點)
(四)明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以未繳餘額計收;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
      費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第四點)
(五)明定發卡機構應於契約載明各項費用計算方式及各項權益之調整頻率與資訊揭
      露。(第五點)
(六)明定持卡人在國外刷卡交易時,其匯率之計算方式,及如收取國外交易服務費
      ,除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外,每筆不得逾消費金額百分之 0.5  收取
      。(第六點)
(七)明定刷卡退貨及取消交易之處理。(第七點)
(八)明定刷卡消費帳款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帳款疑義需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並約
      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調單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 100  元,如調查結
      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
      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第八點)
(九)明定卡片遺失、被竊、被搶等情形之掛失處理;另掛失手續費不得逾新臺幣
      200 元。(第九點)
(十)明定發卡機構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溢繳款項,如無其他約定或
      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消費帳款。(第十點)
(十一)明定得限制信用卡使用之情形及處理程序;其中持卡人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
        有所變動,致發卡機構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評估時,發卡機構須先洽持卡
        人,若持卡人無正當理由,方得採取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
        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之措施。(第十一點)
(十二)明定因契約變更,持卡人異議致契約終止,其未償款項之處理。(第十二點
        )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記載拋棄契約審閱期、變更契約之異議期間不得少於 7  日。(第一
      點、第二點)
(二)明定不得記載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三點)
(三)明定不得記載將當期消費帳款、循環信用利息與各項費用計入循環信用利息。
(第四點、第五點)
(四)明定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第六點)
(五)明定不得記載發卡機構之廣告及發卡機構、持卡人間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第七點)
(六)明定不得記載持卡人在非美元之貨幣區域刷卡消費時,刷卡額先轉換為美元再
      轉換為新臺幣,且就同一消費金額,收取二次國外交易服務費。(第八點、第
      九點)
(七)明定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條款。(第十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