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4.11.25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訂定發
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按金融控股公
司之核心業務為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之行為,對我國金融
市場成長及提升國際競爭力具影響力。而為使本辦法更符合併購實務運作並健全市場
秩序,經參考市場併購實務案例經驗,持續強化有利國內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發展之法
制,建構健全之併購環境,爰修正本辦法。
本案為全案修正,現行條文計十二條,修正後全文共十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行為規範措施,適度放寬投資時財務槓桿監理機制,以確
    保金融機構經營穩定,並防止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另為精簡條文,刪除與現行法
    規重複之規定,具體措施包括: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
    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並提出合理可行之財務及資金籌措規畫、公開收購行為以
    現金為之、申請投資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得就所申請投資案,提供具體明確之規畫
    及承諾於完成投資之日起一年內符合法定標準之例外規定,另刪除須符合大股東
    適格性條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保障股東權益,並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爰增訂金融控股公司規劃
    向主管機關申請首次投資,於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
    ,並應委請外部獨立專家參與提供意見,且外部專家之報酬不得與投資案完成與
    否連結。(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強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行為規範措施之修正,爰修
    正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具之書件。(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採公開收購方式投資者,對外揭露公開收購條件之時點,以及
    經主管機關否准投資者擬再次申請之相關時間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四、第五條附表七修正總
說明(111.05.24 修正)》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訂定發
布,歷經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重
點如下: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
    」關於重大裁罰定義之修正,以及考量明確性及重要性原則,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納入守法性審查之違規案件,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
    司最近一年內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
    處分,並於但書增訂該投資促進整體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或其違規情事已提出
    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亦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重大裁罰定義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
    附表一、附表四、第五條附表七自評表相關文字。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修正總說明(107.11.28 修正
)》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茲為
促進金融機構整併,並鼓勵金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對於支援產業發展扮
演更積極角色,爰修正本辦法,共計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二條:
(一)考量及時性及重要性原則,金融控股公司對既有子公司增資及投資金額未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無須審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是否有遭受裁罰。
(二)為提供金融控股公司先參股合作擔任被投資事業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
      再洽商整併之機會,金融控股公司首次投資其他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
      司及證券商應取得之持股比率,由「控制性持股」修正為「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三)為符合新設公司實務作業,定明金融控股公司為被投資事業之發起人,為認足
      應發行股份所為之投資,不受限期三個月內進行公開收購或完成投資之限制。
(四)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於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須取得被投資
      事業董事會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事業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就本次股份
      取得簽有相關協議或約定。但符合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五)授權主管機關就本辦法第二條第九項所稱一定條件,及金融控股公司依同條第
      一項第八款前段規定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遵行事項
      訂定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考量創業投資事業之行業特性,並參酌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訂定之「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及管理顧問事業規定」,對商業
    銀行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其他創業投資事業係回歸市場及商業機制決定之
    管理機制,以及兼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於投
    資案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利用關係企業提前布局影響國內金融秩序,爰放寬金
    融控股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投資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以
    外之事業,無須由金融控股公司代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為即時瞭解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計畫執行情形,函報主管機關
    之時點,由「核准投資期限屆滿之日」修正為「完成投資之日」。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總說明(99.12.01  訂定)》

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
行,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之程序
、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經參考原「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
」,爰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
本辦法共計十二條,主要規定重點如次:
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案應符合之相關規定,包括:首次投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證券商應取得控制性持股、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 3  
    個月內依公開收購規定辦理等。(第二條)
二、訂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應檢附之表格及相關書件,包括:購足股份計畫
    及整併方案等,另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投資時,應由其代為申請核准。(第
    四條)
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案件屬特定型態者,可簡化申請書件。(第五條)
四、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應建立被投資事業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應確保於所
    核准投資之範圍內進行投資,並不得偏離本業。(第六條)
五、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採公開收購方式投資者,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所應辦理之事項,
    以及未完成公開收購後擬再次申請之相關限制。(第七條)
六、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投資者,應將相關
    原因及後續規劃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第八條)
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轉讓被投資事業之持股,或解散被投資事業時之函報程序及期
    間。(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