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接管辦法總說明(99.12.23 訂定)》 銀行法部分修正條文經 總統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據銀行法第六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管之程序、接管人之職權、 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 及債務之種類,並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準用上 揭規定,爰參考銀行法修正條文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訂定「金融機構接 管辦法」。本辦法共計十六條,其重點如下: 一、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終止接管之通知及揭露,必要時得事先通知國外金融主管機 關;接管人得組成接管小組,並指派一人代表行使職務,及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 ;接管處分書之送達方式等規定。(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主管機關派員接管金融機構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其 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第五條) 三、接管人之職權及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處置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規定。(第六條) 四、接管人之定期報告及重大事項報告義務。(第七條) 五、受接管金融機構年報之編製方式及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得排除金融機構對利害關 係人、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等限制。(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接管人得委聘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得委聘專業人員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 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並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於情況緊急等特殊 情形,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接管人得設立評價小組專責辦理審議接管人委聘單位所提評價報告、訂定標售底 價區間及標售有關事項。(第十二條) 八、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二項之授權規定,明定接管人為維持受接管金融機構 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之種類。(第十三條) 九、接管人應擬具終止接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之事由。(第十四條) 十、受接管金融機構為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時,接管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報請其核准時 ,應副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