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第六點修正
總說明(105.05.19 修正)》

為控管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暴險及配合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開放情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業於中華民國一零一年四月六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
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臺灣地區銀行對大
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其後配合兩岸金融業務往來
之發展及兩岸貨幣管理機構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在健全風險控管
之前提下,於一零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布修正本計算方法說明。
本次修正係考量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投資如係參股投資(含子銀行或參股),其暴
險主要為原始投資金額,為避免其計入大陸地區投資暴險之金額受到被投資公司權益
波動之影響,爰將參股投資計入對大陸地區投資暴險之金額,由現行之「帳列金額」
修正為「原始投資成本」。(修正條文第六點)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修正總說明
(102.01.18 修正)》

鑑於本計算方法說明於一○一年四月六日訂定後,兩岸金融業務往來更加快速,兩岸
貨幣管理機構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月簽署完成「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
本會亦積極推動「發展具兩岸特色之金融業務」及「以臺灣為主之國人理財平臺」業
務,本國銀行之大陸分行據點亦已逐步拓展,並有部分本國銀行擬於大陸申設子行或
併購大陸之銀行等,在健全風險控管之前提下,實有必要考量業務之發展檢討修正本
計算方法說明。
本次修正,計修正八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臺灣地區母銀行無須併入海外子銀行(含第三地區及大陸地區),計算對大陸地
    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另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投資及資金拆
    存,並配合計入對大陸地區子銀行之投資及資金拆存金額(修正條文第三點、第
    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
二、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不計入尚未撥款之放款金額(修正條文第五點
    )。
三、考量同業資金拆存之特性(期間短、風險低),爰參考銀行資本適足性之差異化
    管理,資金拆存予投資等級以上之銀行同業且剩餘期限不足三個月者,以百分之
    二十計算;「風險移轉」並配合修正,不再計入資金拆存之移轉金額(修正條文
    第七點及第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