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101.10.08 訂定 )》 按個人網路銀行已成為國人普遍使用之金融交易方式,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 所遵循,本會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修正「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 範本」,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茲因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一七五次委員會審查經濟部提報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 )時,併決議:「其他非屬經濟部所主管之商品或服務, 若有涉及網路交易事項,仍由主管各該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參照經濟 部公告內容公告相關行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依據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前開第一七五次委員會決議,訂定「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案共計三十四點,其中應記載事項二十五點,不 得記載事項九點,其重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一)明定契約應揭露銀行資訊之內容。(第一點) (二)明定契約之適用範圍;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 二點) (三)明定銀行應善盡網路銀行使用安全風險之告知義務,及銀行應維護銀行網站之 正確性與安全性。(第三點) (四)明定應於契約載明銀行提供之服務項目,且銀行應對網路銀行網站訊息負責。 (第四點) (五)明定銀行應提供客戶再確認交易電子文件中重要資訊正確性之機制,並應即時 將檢核及處理結果,以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以及無法辨識內容之電子文件 處理方式。(第六點) (六)明定銀行得不執行所接收電子文件之事由及其通知方式。(第七點) (七)明定客戶依銀行提供之再確認機制確定電子文件內容無誤並回傳至銀行後,即 不得撤回;暨電子文件傳送至銀行已逾營業時間之處理。(第八點) (八)明定銀行應揭露費用收取標準,如未記載者,銀行不得收取;銀行應為收費調 整之公告及通知,如調高收費標準,銀行應於網頁提供客戶表達是否同意之選 項,且調高生效日不得早於公告及通知後次一年度之起日。(第九點) (九)明定銀行應揭露最低軟硬體需求,並應就所提供之軟硬體負責相關風險;另契 約終止時,如要求客戶需返還設備及相關文件,應僅限於契約特別約定者。( 第十點) (十)明定客戶輸入密碼連續錯誤達限制次數(三次以上、五次以下),銀行電腦即 自動停止契約服務。(第十一點) (十一)明定客戶應核對交易處理結果,如認有錯誤,應於期限內以約定方式通知銀 行查明,及銀行對於客戶通知交易錯誤之查覆方式與期限。(第十二點) (十二)明定電子文件因不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而發生錯誤,銀行應協助客戶更正; 電子文件因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發生錯誤,致轉入帳戶或金額錯誤,銀行應 立即協助事項。(第十三點) (十三)明定銀行及客戶均應確保所傳送之電子文件經合法授權;客戶密碼等遭人冒 用或盜用時,銀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減免條件,以及銀行應負擔相關鑑識費用 。(第十四點) (十四)明定銀行及客戶均應確保所使用之資訊系統安全;銀行資訊系統漏洞對客戶 所造成之損害由銀行負擔及負舉證責任。(第十五點) (十五)明定電子文件紀錄之保存期限為五年以上。(第十八點) (十六)明定銀行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方式。(第二十一點) (十七)明定契約如有變更,銀行應給予客戶七日表達異議之期限,及應於變更前六 十日以書面或雙方約定方式通知客戶之變更事項。(第二十二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爭議之處理,限以銀行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第 二點) (三)明定不得約定銀行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及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第三點) (四)明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不 合理風險分配、顯失公平之約定。(第六點) (五)明定不得排除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第七點) (六)明定不得約定銀行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第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