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102.11.18 訂定)》 信用貸款及結合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分期貸款向為消費大眾普遍利用之融資方式,鑒於 該等消費性貸款屢有紛爭發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本會頒訂「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全文共計十九條,主要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契約類型區分為「一次撥付型」及「循環動用型」二類,並分別約定借款金 額或額度。(第一條、第二條) 二、明定借款交付及動用方式。其中就因與商品或服務而結合之貸款所列「撥付至借 款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之支付方式,明定非屬遞延(預付)型交易之商品或服 務契約,借款人得隨時不附理由通知金融機構停止撥付。金融機構應就接獲通知 時尚未撥付之款項,停止撥付。(第三條) 三、明定不同契約類型之借款期間,並規定循環動用型借款屆期,金融機構不同意續 約之通知責任及未通知時消費者得主張之權利。(第四條) 四、明定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明示基準利率之內涵及按日與按月計息之計算方式。( 第五條) 五、明定借款利率調整時,金融機構除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預告外,並應與借款人約 定其他告知方式;另規定未告知利率調整時之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得索取調整 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六條) 六、明定可選擇之本息攤還方式;及依據是否收取違約金明列「無限制清償期間」與 「限制清償期間」二種方案由借款人勾選;暨規定個別磋商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 之計收原則。(第七條) 七、明定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金融機構得收取違約金之條件,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並明定本借款得收取之各項費用項目。( 第八條、第九條) 八、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明定金融機構得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為其中部分事由之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加速條款之效力。(第十條) 九、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及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 保證人;及辦理抵銷之順序。(第十一條) 十、明定金融機構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資料之範圍、責任與義務。(第十三條) 十一、酌本會訂頒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 ,明定金融機構將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及告知之相關 處理程序。(第十四條) 十二、明定金融機構得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等,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理,金 融機構並應督促受委託人於資料利用時遵守保密之相關規定。(第十五條) 十三、明定金融機構承作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提供借款人「遞 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之義務。 (第十七條) 十四、明定契約之份數與交付原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