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修正草案總說明(110.01.12 修
正)》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經參考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下稱 BCBS) 所發布相關國際規範,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
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其後歷經七次修正。
因應九十七年金融危機後,BCBS  為改善銀行體系承擔來自經濟及金融層面衝擊之能
力,並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危機
後改革定案文件」(Basel III:Finalising post-crisis reforms ,下稱改革定案
文件),強化銀行衡量風險方法之敏感性。該文件原定自一百一十一年起實施,因應
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全球經濟及金融市場,為給予各國主管機關及銀行業
更多資源支持實體經濟成長,爰 BCBS 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宣布將實施時程延後一年,
自一百一十二年實施。金管會經考量上開文件就「不動產暴險」所訂定之「貸放比率
(LTV)」 法較現行適用單一風險權數之方法具更高之風險敏感性,爰將先行適用
LTV  法並配合修正本計算方法說明。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
(一)現行「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參酌改革定案文件之內容,修正為「不
      動產暴險」,並修正資本計提相關規定如下:
      1.將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暴險區分為「住宅用不動產暴險」、「商用不動產暴險
        」及「土地收購、開發及建築暴險」等三種類型。
      2.明定「住宅用不動產暴險」及「商用不動產暴險」得採用 LTV  法或現行適
        用單一風險權數之「簡單法」。其中 LTV  法係依暴險是否符合改革定案文
        件所定六項標準區分為合格或非合格之暴險,並依貸放餘額占不動產價值比
        率之高低、不動產暴險係屬收益型或一般型分別對應適用不同之風險權數(
        介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一十之間),並增訂採用 LTV  法者應符合之
        最低作業要求。
      3.增訂「土地收購、開發及建築暴險」類型應適用百分之一百五十之風險權數
        。但符合特定條件者得適用百分之一百之風險權數。
      4.明定擬採用 LTV  法之銀行,應符合相關最低作業要求,自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採用。相關作業要求尚未準備完妥者,應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三
        十日前符合,並自該日起實施。
(二)配合前述「對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修正為「不動產暴險」,現行「
      零售資產組合之債權」規定中有關「對以住宅用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之文字
      亦配合調整。另現行「對企業之債權」所定以商用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者適用百
      分之一百之風險權數,亦配合修正為依「不動產暴險」之規定辦理。
(三)「逾期超過九十天以上之債權」:原規定之「合格住宅抵押貸款」配合不動產
      暴險新增 LTV  法及簡單法,修正為「不動產暴險中屬簡單法下適用百分之三
      十五之風險權數者,以及 LTV  法下屬一般住宅用不動產暴險者」,得依備抵
      呆帳及部分沖銷合計數占逾期放款餘額之比率,分別適用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
      一百之風險權數。
二、配合本次計算方法說明第二部分之修正,修訂第七部分相關之計算表格內容。
三、明定本次計算方法說明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修正總說明(109.01.14 修正)
》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經參考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下稱 BCBS) 所發布相關國際規範,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
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其後歷經六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 BCBS 於九十七年金融危機後,為改善銀行體系承擔來自經濟及金融
層面衝擊之能力,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發布「巴塞爾資本協
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構」(Basel III) 外,並於近年陸續發布
銀行投資全球系統性重要銀行(G-SIBs)所發行總損失吸收能力之合格債務工具(下
稱 TLAC 債務工具)資本計提之處理與提出強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交易對手信用
風險、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以及基金股權投資等資本計提規範。為與國際接軌,爰修
正本計算方法說明。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第一部分自有資本之調整:因應 BCBS 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增訂銀行投資 G-SIBs
    所發行 TLAC 債務工具之資本計提規範及為使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資本工具之
    資本計提規定,能循序接軌國際規範,修正第一部分「自有資本之調整」,明定
    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之資本工具及 TLAC 債務工具之投資,應以持股百分之十區
    分為重大或非重大投資,並分別採門檻扣除法或對應資本扣除法,就超逾門檻之
    部分自資本扣除,未超逾之部分計入加權風險性資產。
二、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配合 BCBS 於一百零二年發布「銀行對
    基金股權投資之資本計提」、一百零三年發布「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標準法」及「
    銀行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資本計提原則」等相關文件,暨因應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IFRS9) 之實施,修正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
    及內部評等法」之規定如下:
(一)標準法
      1.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計提信用風險之計算方法:明定銀行於計算信用風險加
        權風險性資產時,帳面金額得扣除針對預期損失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其中預
        期損失係指銀行依 IFRS9  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損者所估計者,並增訂「透
        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FVOCI)」 及「按攤銷後成本衡量(AC)
        」之債務工具投資所提列減損損失於資本計提時之處理方式。
      2.權益證券投資:配合第一部分之修正,修正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之
        資本工具,未自資本扣除者,屬非重大投資部分,適用百分之百之風險權數
        ;屬重大投資部分,適用二百五十之風險權數。
      3.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增訂銀行對基金及創業投資事業投資
        之資本計提方法,應視銀行所能取得標的資產相關資訊之程度,分別採用「
        拆解法」、「委託基礎法」及「備用法」計提資本,並增訂相關計算釋例。
(二)附錄三、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計算方法
      1.增訂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標準法(SA-CCR)之資本計提方法及相關計算釋例,
        並明定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銀行應採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標準法(
        SA-CCR)計提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所需資本。
      2.增訂集中結算交易對手之資本計提規範,包括相關名詞定義、合格集中結算
        交易對手(QCCP)應符合之條件及對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處理,含合格
        及非合格集中結算交易對手暴險之處理、擔保品之處理原則及所繳交違約基
        金暴險之資本計提方式。
(三)附錄四、未按期交割與非採同步交割機制交易之資本處理:增訂超過交割日之
      營業日天數介於零日至四日者,該等暴險所對應適用之風險乘數為零。
三、第四部分作業風險:配合 IFRS9  之實施,於附錄一「營業毛利計算說明」中增
    訂歸類至銀行簿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FVOCI) 及按攤銷後成本衡
    量(AC)之金融資產已實現出售損益,得不納入營業毛利之計算。
四、第五部分市場風險:
(一)配合第一部分之修正,增訂銀行持有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未自資
      本扣除且帳列交易簿者,依市場風險之資本計提規定處理,其中屬重大投資者
      之資本計提率為百分之二十,屬非重大投資者之資本計提率為百分之十六。
(二)標準法利率風險:明定銀行持有自行保證之債務工具帳列交易簿者之資本計提
      方式,應以投資部位或保證部位加權風險性資產孰高者計提資本。
五、第六部分槓桿比率:配合槓桿比率最低要求已自一百零七年起正式實施,爰刪除
    平行試算期間之相關規定。
六、配合本次計算方法說明各部分計算規定之修正,修訂第七部分相關之計算表格內
    容。
七、明定本次計算方法說明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部分修正總說明(106.11.16 修
正)》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並使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與國際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經參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以下簡稱 BCBS )所發布相關規範,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依據銀行資
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
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其後歷經五次修正。
鑑於銀行資本適足性相關規範對本國銀行業務發展具顯著影響,且目前我國部分資本
計提規範與國際規範及世界主要國家相較確屬嚴格,為提升本國銀行資本有效運用及
國際競爭力,經通盤檢視後決定朝與國際接軌的方向調整。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第二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之標準法:
(一)有關標準法所定「以住宅不動產為擔保之債權」適用之風險權數,將符合自用
      住宅定義者所適用之風險權數由百分之四十五下調為百分之三十五,未符合自
      用住宅定義者所適用之風險權數由百分之一百下調為百分之七十五。
(二)有關標準法所定「權益證券投資」適用之風險權數,將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及
      七十四條之一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所適用之風險權數,由依投資標的是否
      具公開交易市場分別適用百分之三百或百分之四百,修正為比照現行國際規範
      之百分之一百。
(三)配合金管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發布函令釋示信用
      風險標準法下認定合格擔保品時,新增香港交易所和新加坡交易所為合格之交
      易所,香港恒生指數和新加坡海峽時報指數為合格之主要市場指數之規定,納
      入「計算方法說明」。
(四)配合金管會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釋示待交換票據得適用百分之零之風險權數
      ,將其納入「計算方法說明」。
二、有關第五部分「市場風險」中標準法所定「權益證券投資」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將對金融相關事業所發行之權益證券資本工具及權益證券衍生性商品之投資應計
    提之個別風險,由依投資標的是否具公開交易市場分別適用百分之三百或百分之
    四百之風險權數,並免計提一般市場風險,修正為比照現行國際規範不分金融或
    非金融相關事業,一律適用個別風險百分之一百之風險權數,及一般市場風險百
    分之一百之風險權數,合計百分之二百之風險權數。
三、有關第七部分係配合第二部分及第五部分風險權數之調整,修正「銀行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計算表格」相關表格。
四、明定本次修正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修正總說明(103.12.16 修
正)》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
方法說明及表格(以下簡稱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其後歷經四次修正。
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財務槓桿,金管會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管
理辦法中明定銀行應計算槓桿比率,並於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六部分明定槓桿比率
計算方式。
本次修正係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發布「槓桿
比率規範架構及揭露標準」,放寬多項計算方式規定,爰修正本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第六部分「槓桿比率之計算」,並配合調整第七部分有關槓桿比率之計算表格,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淨額及暴險總額之計算基礎無須再採最近三個月月底平均值,逕以每
    季底數據計算。
二、暴險總額拆分為資產負債表表內項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有價證券融資交易
    及表外項目等四部分。
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暴險之計算,增列符合一定條件之現金價格變動保證金得抵
    減暴險額,另增訂信用衍生性商品之信用保障提供人之暴險額計算方式。
四、有價證券融資交易暴險之計算,允許銀行採用淨額沖抵(netting ),亦即對同
    一交易對手且同一交割日之應收應付款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以淨額計算暴險
    額。
五、資產負債表表外暴險原規定除銀行無須事先通知即得隨時無條件取消之承諾,適
    用百分之十信用轉換係數外,其他項目均適用百分之百信用轉換係數;修正後規
    定為借款人信用貶落時銀行有權自動取消之承諾亦適用百分之十信用轉換係數,
    其他項目參照計算資本適足率時之信用風險標準法規定,分別適用百分之二十、
    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百信用轉換係數。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修正總說明(103.01.09 修正)
》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管會於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
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其後歷經二次修正。
配合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規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
式,經考量投資性不動產增值利益之性質,業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第九條規定該增值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得列入第二類資本,另依金管會一百零二年五
月十五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二○○○七○二七○號令規定,銀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後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
性資產之比率時,於不動產售後租回之租期屆滿前,已認列之不動產出售利益不得列
計為資本,爰修正計算表格 1-B「自有資本計算表」。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修正總說明(101.11.26 修正)》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能與國際一致,金管會業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參考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下稱 BCBS )於九
十三年六月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修正版架構」(新巴塞爾資本協定
),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
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下稱計算方法說明),業歷經一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 BCBS 於九十七年金融危機後,為改善銀行體系承擔來自經濟及金融
層面衝擊之能力,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
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構」(Basel III: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 banks and banking systems,以下簡稱Basel III
),提出強化全球資本規範之改革方案,其內容包括修正銀行自有資本之組成、擴大
風險覆蓋範圍及建立槓桿比率之計算等,經審視 BCBS 所發布修正案內容,適用於本
國銀行業確有助於強化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性,以維持金融穩定,爰配合「銀行資本
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修正,修訂本計算方法說明。修正
重點臚列如下:
一、因應 Basel III  增訂之資本扣除項目,新增第一部分「自有資本之調整」,包
    括現金流量避險、庫藏股、無形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及非控制權益等項目,自
    資本調整或扣除之處理方式。
二、配合第一部分之新增,將現行第一部分「信用風險標準法及內部評等法」修正為
    第二部分,另配合管理辦法因應 Basel III,調整資本組成項目,修正標準法及
    內部評等法之規定如下:
(一)標準法
      1.權益證券投資: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超限部分,由現行自第一類及第二
        類資本各扣除百分之五十,修正為適用 1250 %風險權數。
      2.外部信用評等:因應 Basel III  增訂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須符合之標準
        ,增訂合格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符合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 )之行
        為準則、修訂外部信用評等機構應符合國際性和透明度及揭露等之標準。
      3.風險抵減工具:因應 Basel III  增訂對於擔保品之管理政策及以再證券化
        商品作為擔保品之處理,增訂保證金協議之相關規定、再證券化商品為非合
        格擔保品及對銀行所持有證券化商品提供信用保障應符合之條件(信用保障
        提供人之外部信評應至少為 A-以上)。
(二)內部評等法(IRB 法)
      1.經參酌各國對於銀行申請採行IRB法者,均規定應達一定適用門檻(如以 IR
        B 法計提資本之部位須達信用風險性資產之 50 %,或總資產須達一定金額
        以上),增訂我國銀行申請採行IRB法之整體實施規定,明定銀行申請採行
        IRB 法者,須先向本會申請試辦,並於試辦期間屆滿後,符合一定條件者,
        始得經本會核准採行 IRB  法之規定。
      2.因應 Basel III,增訂本會得視銀行對銀行型暴險之風險控管情形,加重銀
        行對於大型金融機構之資產價值之相關係數乘數(即乘以一點二五倍)。
      3.配合資本組成項目之調整,將損失準備提列不足數應自第一類資本扣除等規
        定,修正為應自普通股權益資本扣除或適用百分之一千二百五十之風險權數
        。
      4.最低作業要求:增訂銀行於估算借款人違約機率及違約暴險額時,須考量借
        款人於壓力期間下之資產價格波動對上開二參數之影響。
(三)附錄
      1.附錄一:配合本會於一百年十月三日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五八八
        ○號令發布修正計算方法說明有關證券化之資本計提規定,修正附錄一有關
        證券化之風險權數對照表,增訂再證券化暴險之風險權數對照表。
      2.附錄三-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計算方法
     (1)因應 Basel III,修正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採行內部模型計算法(Internal
          Model Method, IMM 法)有關模型驗證及壓力測試等相關規定,考量我國
          雖現行尚未有銀行申請採行 IMM  法,惟基於現行計算方法說明已明定銀
          行仍得經本會核准採行 IMM  法,為強化銀行對於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之管
          理,爰修訂銀行採行 IMM  法有關擔保品協議、模型驗證、壓力測試及模
          型建置完整性等相關規定。
     (2)因應 Basel III,新增銀行應計提市價評估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損失之資本
          (CVA)。
三、第三部分證券化:配合資本組成項目之調整,將現行證券化暴險應自第一類及第
    二類資本各扣除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修正為適用百分之一千二百五十之風險權數
    。
四、第四部分作業風險: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部分市場風險:配合資本組成項目之調整,將現行市場風險規定有關證券化
    暴險應自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各扣除百分之五十之規定,修正為適用百分之一千
    二百五十之風險權數。另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之權益證券投資分類至交易簿部位
    者,由現行之全額扣除修正為得視其有無公開交易市場分別適用百分之三百或四
    百之風險權數。
六、第六部分槓桿比率:配合管理辦法第四條增訂槓桿比率之計算,於計算方法說明
    增訂第六部分,明定該比率之計算方法。
七、配合本次計算方法說明各部分計算規定之修正,修訂第七部分相關之計算表格內
    容。
八、明定本次計算方法說明修正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二部分證券化、第四部分市場
風險、第五部分計算表格修正總說明(100.10.03 修正)》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及使我國銀行資本適足率之計算與國際一致,本會業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參考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下稱 BCBS )於西元
二○○四年六月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修正版架構」(新巴塞爾資本
協定),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依據「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修正發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
法說明及表格」(下稱計算方法說明)。
本次修正係因應 BCBS 於二○○八年之金融危機後,於二○○九年七月發布「強化新
巴塞爾資本協定架構」(Enhancements to the Basel II framework)、「修正新巴
塞爾資本協定市場風險架構」(Enhancements to the Basel II market risk
framework )及「交易簿增額風險之資本計提方針」(Guidelines for computing
capital for incremental risk in the trading book),分別修訂證券化及市場風
險之資本計提方法,經審視BCBS所發布修正案內容適用於我國銀行業,確有助於強化
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性,以維持金融穩定,爰修正計算方法說明第二部分資產證券化
及第四部分市場風險之資本計提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五部分之相關申報表格,修正重
點如下:
一、第二部分資產證券化
(一)簡化文字,將資產證券化之名稱,修正為證券化。
(二)BCBS  經研究顯示再證券化暴險之複雜性及風險相對於一般證券化暴險之風險
      為高,為區別上開二暴險風險程度之差異,爰增訂「再證券化暴險」之定義、
      如何認定及所適用之風險權數等相關規定,且考量於市場失序時,流動性融資
      額度亦有被動用之情形,鑑於我國銀行亦持有再證券化暴險及提供流動性融資
      額度之情形,爰於計算方法說明增訂並修正相關規定如下:
      1.於標準法及評等基礎法中,增訂再證券化暴險之定義及其所適用之風險權數
        。
      2.於使用外部信用評等資訊之作業準則中,增訂銀行對於證券化暴險之自有保
        證之資本計提規定及有關證券化暴險擔保品之資訊要求。
      3.將合格流動性融資額度之信用轉換係數,由依原始到期期間區分為百分之二
        十及百分之五十,修正為百分之五十,並刪除合格流動性融資額度於市場失
        序時,信用轉換係數得採用百分之零之規定。
二、第四部分市場風險:於金融危機時,部分權益證券部位雖原具流動性,惟於市場
    處於壓力情況下,亦可能轉變成無活絡或低流動性,且現行規範下銀行所採行之
    風險值模型,並無法反映低流動性商品交易簿部位之風險,BCBS  爰修正市場風
    險之相關規定。經檢視雖我國尚無銀行申請採行內部模型法,惟基於現行計算方
    法說明已明定銀行仍得經本會核准採行內部模型法,且部分銀行內部管理亦已採
    行風險值模型控管其市場風險,為強化銀行對於市場風險之風險管理及資本計提
    ,爰修正銀行所持有交易簿部位之資本計提規定如下。
(一)於交易簿之定義與相關規定中,增訂有關相關性交易組合之定義(指符合一定
      條件之證券化暴險結合第 n  次違約信用衍生性商品)。
(二)將交易簿有關評價制度之規定,修正為審慎評價原則,並增訂若銀行採用市場
      上不可觀察參數進行評價時之處理原則。
(三)市場風險標準法:
      1.利率風險標準法增訂交易簿再證券化債務工具所適用之資本計提率,以及修
        正對於第 n  次違約信用衍生性商品之個別風險資本計提規定。
      2.增訂銀行若持有大量交換交易部位時,得申請採行進階衡量方法計算該等部
        位之所需資本。
      3.將權益證券風險之個別風險的資本計提率,由依流動性區分為百分之二、百
        分之四及百分之八,修正為百分之八。
(四)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
      1.增訂採用內部模型法計提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銀行,應定期進行壓力測試,
        並每週計算一次壓力風險值。
      2.於採用內部模型法之量化標準中,將最少每季更新資料集之規定,修正為應
        每月更新資料集。
      3.將壓力風險值納入內部模型法之資本計提規定,並修正有關乘數因子之決定
        ,增加附加因子之相關規定及計算範例。
      4.增訂交易簿增額風險之資本計提規定,包括須納入計算之部位、模型要求及
        驗證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上開證券化及市場風險資本計提規定之修正,修正第五部分有關證券化及市
    場風險之計算表格。
四、配合 BCBS 將本次修正規定訂自二○一二年起實施,將本次計算方法說明之修正
    規定,訂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