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103.11.12 訂定)》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 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將上開現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 等兩個獨立之定型化契約規範,俾利消費者選用,本會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 規定,訂定「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 得記載事項」,主要重點說明如次: 一、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應記載事項,全文共十五點: (一)明定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貸款本息攤還方式、貸款利率之內涵及利息之計算 方式。(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 (二)明定貸款利率調整之告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款人得向金融 機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點) (三)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第六點) (四)為避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聲請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明定符 合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者,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 之權利,另對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 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第七點) (五)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銷之意思 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第八點) (六)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 資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十點) (七)明定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理,應督促受 委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 證人之義務與責任。(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八)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 僅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 者,不在此限。(第十三點) 二、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不得記載事項,全文共十六點: (一)明定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第一點) (二)明定不得約定已簽具借據或借款憑證之借款人提供票據作為擔保。(第三點) (三)明定不得約定概括授權金融機構得就借款人及保證人所提供之各項個人資料, 為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第五點) (四)明定不得約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時,僅由金融機構登帳扣抵即生抵銷效力。 (第六點) (五)明定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借款 人之利率。(第八點) (六)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ㄧ所稱自用住宅放款,不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 人;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約定徵取一般保證人;如無保證人書面同意者, 其約定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第十一點、第十二 點、第十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