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103.11.12 訂定)》 為配合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規定,並依據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暨範 本修正草案」審查會議決議,將上開現行規範分別訂為「個人購屋」、「個人購車」 等兩個獨立之定型化契約規範,俾利消費者選用,本會頒訂「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 約範本」,全文共計十八條,主要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貸款金額及交付方式、貸款本息攤還方式、貸款利率之內涵及利息之計算方 式。(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二、明定貸款利率調整之告知,未如期告知時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借款人得向金融機 構索取利率計算之本息攤還表。(第五條) 三、明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第六條) 四、為避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或調解聲請期間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明定符合 自用住宅貸款特約條款者,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 利,另對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金融機構申請 延長還款期限。(第七條) 五、明定金融機構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為兼顧借款債務人之繼承 人權益保障,對於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金融機 構得不視為全部到期。(第八條) 六、明定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之範圍及辦理抵銷之順序,如為行使債權抵銷之意思表 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第九條) 七、明定金融機構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與利用借款人(含保證人)資 料時之責任與義務。(第十一條) 八、明定金融機構將與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依法令規定委外協助處理,應督促受委 託人資料利用保密之責任;金融機構催收業務委外處理,有告知借款人與保證人 之義務與責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九、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 限本貸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