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6.30 修正)》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一次修正。茲為配合電子支付 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及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應跨機構間支 付款項帳務清算作業需求,並參酌實務作業情形及金融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 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修正名稱) 二、配合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作業需要,增訂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專用存款帳 戶清算銀行、專用存款清算帳戶及跨行業務基金專戶等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 二條) 三、增訂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管理銀行及清算銀行辦理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作 業,應遵循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營業規章。(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開立清算帳戶應檢具書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明定專用存款帳戶之名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訂信用卡交易款項不受應於次一銀行營業日內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之限制,以及 明定清算帳戶款項之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七、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指示管理銀行及合作銀行辦理款項調撥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 八、配合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作業需要,修正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資金調撥專戶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九、明定管理銀行應核對及控管清算帳戶餘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增訂清算帳戶銷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一、增訂管理銀行及合作銀行對專用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應通報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109.02.24 修正) 》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茲為因應實務作業需求,增加電子 支付機構及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作業彈性並確保支付款項安全,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 ,修正重點如下: 一、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或受託銀行得向信用合作社或全國農業金庫申請開立合作帳戶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修正申請開立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應檢具書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簡化電子支付機構申報開立、新增、銷戶或異動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相關資料之 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加電子支付機構得與管理銀行約定應儲存於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代理收付款 項及儲值款項比例之作業彈性。(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五、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指示合作銀行進行資金調撥之管理規範。(修正第二十四條) 六、要求電子支付機構開放資訊系統查詢功能,提供管理銀行得隨時進行帳務核對, 並定明帳務核對之必要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七、容許電子支付機構得開立單一專用存款帳戶,保管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與境外機 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所收取款項。(修正 條文第三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總說明(104.04.27 訂定)》 為確保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以下簡稱 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安全,並有效監督管理電子支付機構存管、 移轉、動用及運用支付款項等情形,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 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於電子支付帳戶記錄支付 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另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銀行對電子支付機構所儲存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予管理,並定 期向主管機關報送其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資料。 為明確規範專用存款帳戶開立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利相關 業者遵循及主管機關執行法令,爰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十六條 第三項授權,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五章,計三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本辦法規定配合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辦理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 、動用及運用作業。(第三條) 三、管理銀行及合作銀行之辦理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僅得選擇一銀行為管理銀行,各幣別管理帳戶以一戶為限。(第七 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得視業務需要選擇合作銀行,於單一合作銀行之各幣別合作帳戶以 一戶為限。(第八條) 六、管理銀行之應具備條件。(第十條) 七、申請開立管理帳戶及合作帳戶之應檢具書件。(第十一條) 八、與管理銀行及合作銀行所簽訂契約之應包括事項。(第十二條) 九、專用存款帳戶之名稱。(第十三條) 十、電子支付機構開立、新增、銷戶或異動管理帳戶、收益計提金帳戶、自有資金帳 戶及合作帳戶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四條) 十一、專用存款帳戶之銷戶。(第十五條) 十二、電子支付機構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項,應區分代理收付款項及儲 值款項,存 入相同幣別專用存款帳戶,並與其自有資金及收益計提金分別儲存及管理。( 第十六條) 十三、支付款項存入專用存款帳戶之期限及存於管理銀行之比率。(第十八條及第十 九條) 十四、收益計提金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之管理作業。(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五、管理銀行及合作銀行辦理款項支付、撥轉及資金調撥之作業管理。(第二十四 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六、電子支付機構將專用存款帳戶款項撥轉予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之禁止。(第二十 六條) 十七、電子支付機構應與管理銀行建立帳務核對機制,並將相關資料報送管理銀行。 (第二十七條) 十八、專用存款帳戶銀行應遵循事項、資料保存及通報義務。(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 二條) 十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準用本 辦法專用存款帳戶之相關規定。(第三十三條) 二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三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