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6.3
0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爰
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修正後本條例條次變更,修正本辦法名稱及援引條次。(修正名稱及修正條
    文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運用支付款項之比率,自「不得逾百分之六十」提高為「不
    得逾百分之八十」。(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新增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項目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四條)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未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調整符合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總說明(104.04.27 訂
定)》
 
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並維護使用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專營之
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以下簡稱電子支付機構
)對於儲值款項之運用,限制僅得於一定比率內從事相關低風險投資;另為衡平使用
者與電子支付機構間權益,並使電子支付機構對於運用支付款項所得孳息或其他收益
之歸屬合理,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電子
支付機構就該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於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以專戶方式
儲存,作為回饋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為明確規範上開二項規定之一定比率,以利相關業者遵循及主管機關執行法令,爰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授權,訂定本辦法計五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
    子票證發行機構。(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各款運用儲值款項之比率,合計不得逾
    百分之六十。(第三條)
三、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計提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五十。(第四條)
四、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