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0.11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發展
及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與增訂外送平臺、外送平臺業者、計程車客運服務平
    臺、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停車服務平臺及停車服務平臺業者之定義。(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提領款項轉入或撥付規定,明定屬總公司之非個人使用者或特約機
    構款項撥付至分支機構之存款帳戶亦有適用,以符合實務需求。(修正條文第九
    條)
三、考量由付款方所產製交易資訊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作業方式屬作業細
    節之技術性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放寬不特定金額代理收付實質交易之自動交易類型,及明定應配合相應之風險控
    管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因應部分規範期限已屆至,爰刪除相關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修正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往來境外機構之審定資格。(修正
    條文第十四條)
七、修正直接販售商品予使用者之網路購物業者與增訂外送平臺業者、計程車客運服
    務平臺業者及停車服務平臺業者,得為非最終收款方之特約機構,並明定其單筆
    委託金額上限及應具備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配合實務作業需求,開放購買政府機關或大眾運輸事業所發行之交通旅遊票券且
    單筆交易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時,得使用無記名儲值卡進行網際網路交易。(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增訂使用者之支付款項可返還至「同一電子支付機構之記名式儲值卡」。(修正
    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禮券或票券之協助販售服務時,增列得以記名式儲值卡支付之
    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一、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涉及電子支付業務之作業委外應回歸「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辦理及簡化相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申請程
      序;明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委外作業涉及使用雲端服務規範。(修正條文第四
      十五條、新增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十二、因應部分規範期限已屆至,及簡化作業程序,爰調整相關條文內容。(修正條
      文第四十九條)
十三、明定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110.06.30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定發
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四次修正。茲為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及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整併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
制,並參酌實務作業情形及金融監理需要,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所增訂之用詞定義,刪除重複之用詞定義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配合本條例增訂特約機構相關規定,修正及新增有關特約機構之相關管理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納入電子票證之管理法制,增訂儲值卡相關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
四、修正使用者支付指示之應記載事項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新增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事先約定之支付指示進行自動交易扣款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後通知其結果,或提供使用者確認交
    易紀錄,以落實消費者保護。(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配合本條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提
    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
    程式供他人運用等業務,新增相關業務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四
    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
八、新增電子支付機構發行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應檢具相關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及其管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新增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認定標
    準,及暫停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
    第三十九條)
十、新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業務之相關作業流程及業務規範,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訂定之自律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一、配合本條例開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得增設境外分支機構,新增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及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應檢附書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二、新增電子支付機構將資訊系統及備援系統申請設置於我國境外時,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及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應檢附書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三、新增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02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茲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推動
業務需求,提升電子支付機構服務之完整性及使用者儲值電子支付帳戶之方便性,並
強化電子支付機構收款使用者之風險控管,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計修正十一
條,增訂二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間訊息傳遞服務,並訂定相關管理規範。(修正條
    文第二條、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
二、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發行電子支付帳戶專用儲值卡,並訂定相關管理規範及新增委
    託他人販售電子支付帳戶專用儲值卡之委外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二條
    之一及第二十四條)
三、建立電子支付機構與收款使用者往來情形資料庫,並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對收款使
    用者之審查機制。(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四、為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對收款使用者之風險控管,定明電子支付機構對收款使用者
    調查及評估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支付指示應記載事項,並放寬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七條)
六、開放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業及超級市場業代收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
    與罰鍰、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大眾運輸業委託代收之票價及其他相關服
    務費用等款項,亦可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修正條
    文第十條)
七、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墊款之需求,增訂電子支付機構得對於發展大眾
    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使用者單次墊款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8.18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歷經二次修正。茲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推動
業務需求,提升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服務便利性及增加電子支付帳戶運用彈性,並簡化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申請流程,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開放電子支付機構提供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及訂定相關管理規範,
    並簡化業務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條之ㄧ及第二十七條)
二、放寬於符合一定安全設計之事先約定及金額限制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特定範圍
    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支付指示再確認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開放經核准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得依使用者之支付指示,將紀錄
    於電子支付帳戶之新臺幣支付款項移轉至同一使用者所持有該機構發行之新臺幣
    記名式電子票證。(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開放電子支付機構得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訂定相關管理規範。(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簡化電子支付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申請程序,並增訂「收付訊息處理作業」
    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05.09.10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歷經一次修正。茲考量約定連結存款帳戶
付款之便利性及適度降低電子支付機構作業成本,爰修正本規則有關約定連結存款帳
戶付款機制等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業務運用範圍包括各項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方式進行自動儲值服務,
    應與使用者約定限額,並提供調整限額及停止自動儲值之機制。(修正條文第十
    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5.08.17 修正)》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
定發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茲考量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便利性及行
動支付趨勢下優化使用者體驗,爰修正本規則有關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機制、支付
指示應記載事項及支付指示再確認等相關規定,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加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機制作業機制類型:為使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作
    業機制具多元性,除原有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之「直接連結機制」
    外,增加經由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介接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所,間接向開
    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之「間接連結機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簡化支付指示應記載事項及放寬支付指示再確認要求: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於實體
    通路提供支付服務之情境,與使用現金、信用卡、電子票證等其他支付工具相同
    ,交易雙方可面對面確認交易條件及支付指示,調整支付指示應記載事項,並放
    寬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再確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列電子支付機構與開戶金融機構及專用存款帳戶銀行間之契約應約定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總說明(104.04.27 訂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制定,係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
及發展,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並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
施及風險控管機制,以期達成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降低小額交易支付之
成本及營造小型與個人商家發展之有利經營環境之目標。為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健全
經營及發展,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針對
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
、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為明確規範上述事項,以利相關業者遵循及主管機關執行法令,爰訂定本規則,分為
六章,計三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之應辦理事項。(第三條)
三、電子支付機構接受使用者註冊之契約內容、網站應公告事項及向使用者收取之費
    用應合理反映其成本。(第四條)
四、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收款使用者,應建立徵信審核、契約簽訂與定期查核相關管理
    機制及其應遵循事項。(第五條)
五、電子支付機構對於收款使用者應採取之風險控管措施。(第六條)
六、禁止電子支付機構任意凍結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並規範使用者支付指
    示之應記載事項。(第七條)
七、電子支付機構無法執行使用者支付指示時,應及時通知使用者。(第八條)
八、禁止不同電子支付機構之電子支付帳戶間進行款項移轉。(第九條)
九、電子支付機構間及電子支付機構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間之資金移
    轉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禁止相互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委託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或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辦理。(第十條)
十、禁止電子支付機構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使用者儲值款項。(第十一
    條)
十一、禁止電子支付機構受理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
      ,並規範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之應遵守規定。(第十
      二條)
十二、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支付款項退款作業之處理原則。(第十三條)
十三、禁止電子支付機構對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訂定使用期限。(第十
      四條)
十四、禁止電子支付機構對使用者提供授信或信用額度,或代墊款項。(第十五條)
十五、偽冒交易爭議之舉證責任及損失承擔。(第十六條)
十六、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儲值餘額及得提領支付款項之返還。(第十七條)
十七、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條件。(第十八條)
十八、電子支付機構發現使用者代號或電子支付帳戶密碼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有其
      他相當事證足認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或已遭盜用時之處理原則。(第十九
      條)
十九、電子支付機構應終止與使用者之契約或暫停使用者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之情形
      。(第二十條)
二十、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之相關洗錢防制措施。(第二十一條)
二十一、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增設營業據點、遷移或裁撤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二十二、電子支付機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應符合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
        資訊系統及其備援系統,應設置於我國境內。(第二十三條)
二十三、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一部委由他人辦理之管理。(第二十四
        條)
二十四、電子支付機構投資其他企業之管理及禁止對外辦理保證。(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電子支付機構應定期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資料。(第二十六條)
二十六、電子支付機構申請增加經營業務項目,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其應檢具書
        件。(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或暫停經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其應檢具書件
        。(第二十八條)
二十八、電子支付機構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大事項。(第二十九條)
二十九、電子支付機構應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條)
三十、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