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總說明(104.04.27 訂定)》 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款項之安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 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以下簡稱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 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 行十足之履約保證;其中所稱交付信託,指與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以專 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 為明確規範信託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以利相關業者遵循及主管機關執行法令,爰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本不得記載事項計 四點,其重點如下: 一、不得約定由受託人保證信託本金之安全或最低收益率。(第一點) 二、不得有使使用者誤認受託人係為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內容。(第二點) 三、受託人除為共同受益人外,不得約定享有信託利益。(第三點) 四、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第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