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總說明(111.01.04 修正)》

為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業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
四月二十七日公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
日生效,歷經一次修正。茲因應本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
,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爰依本條例第三十條配合修正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除條次調整及文字修正外,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增訂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服
    務相關事項之說明,以臻完備。(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二條)
二、配合電子票證納入本條例規範,參酌「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增訂儲
    值卡業務服務相關事項之說明,以臻完備。(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
三、配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授權子法規定,修正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使用者身分資料確認
    、使用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說明。(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七條
    )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107.09.20 修正)》

為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施行,本會業依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
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生效。茲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相關授權法規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範本規定,原契約範本計有二十七條,
本次修正八條,除文字酌作修正外,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及「收款使用者收付訊息整合傳遞」之定義(第
    二條)
二、增訂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約定,以信用卡或約定連結存款帳戶進行自動儲值
    服務時,每筆及每日之限額及使用條件。(第三條)
三、增訂使用者若經確認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
    本」第四條所列情形,將不得申請電子支付服務或交易。(第四條)
四、增訂使用者利用信用卡進行儲值時,以新臺幣為限。(第六條)
五、增訂利用信用卡儲值之款項,不得用於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或提領。(第七
    條)
六、增訂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及資訊系統安全作業,應符合「電子支付機
    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規定。(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七、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於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時,明確其責任與義務,俾利遵
    循。(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總說明(104.04.27 訂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公布,為配
合本條例之實施,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
定,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以明確規範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
業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範本全文計有前言及條文二十七條,其重點如下:
一、明定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三日。如使用者於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網頁上就定型
    化契約點選同意,即推定其已完成審閱並生要約之效力,惟契約仍應待電子支付
    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及接受註冊申請並經通知後始成立。(前言)
二、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同意並確認事項。(第三條)
三、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註冊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用
    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暨電子支付機構得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
    分程序之事由。(第四條)
四、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依身分認證等級之不同,對不同類型電子支付帳戶所提供代理
    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受儲值款項服務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之相
    關限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五、明定使用者支付指示之核對機制,以保障使用者得於支付完成前確認並於完成後
    知悉相關支付結果;並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提供使用者查詢一定期間內之交易紀
    錄或儲值紀錄義務。(第八條)
六、明定電子文件錯誤之處理,並使電子支付機構負有通知及協助使用者之義務。(
    第九條)
七、明定使用者之服務帳號、密碼或憑證等遭冒用、盜用或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時,電
    子支付機構損害賠償責任之豁免條件,以及相關調查所生費用由電子支付機構負
    擔。(第十條)
八、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及使用者應確保所使用資訊系統之安全;電子支付機構應就資
    訊系統漏洞對使用者所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及損失責任。(第十一條)
九、明定電子支付機構之費用說明應於服務網頁明顯處公告,如有調整,須先公告一
    定時間且經通知使用者後始生效力。(第十二條)
十、明定收款使用者銷售或提供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使用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收取交易款項時,需保存相關交易資料、文
    件及單據至少五年等特別約定事項。(第十六條)
十一、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服務網頁載明客訴處理、紛爭解決機制及程序與聯絡方
      式。(第十八條)
十二、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得暫停事由暨可歸責於使用者之服務暫停事由與相
      關處理。(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三、明定電子支付機構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及契約條款變更之處理方式。(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
十四、明定通知方式與效力。(第二十四條)
十五、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依法令規定委託他人處理,應督促受委託人資料利
      用保密之責任。(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