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7.02.01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
品大量交易需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增加,金管會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增
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並
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增訂經法人之專業客戶授權辦理
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進一步強化銀行落實瞭解
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
茲為配合市場現況與實務需求,調整專業機構投資人定義範圍並放寬高淨值投資法人
認定範圍,並強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商品報價評估與檢核能力、落實客戶屬
性評估作業、加強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控管與行銷過程控制及臺股股權轉(交)換
公司債資產交換業務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於專業客戶條件,將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納入專業機構投資
    人定義範圍;明定母公司符合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者,由其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保證之子公司,該子公司得向銀行書面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
    人,另外國法人符合高淨值投資法人條件者,其在臺分公司亦得向銀行書面申請
    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並增訂母公司、總公司所設置之投資專責單位,應負責公司
    本身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決策;專
    業客戶資格條件之調查與審核,銀行得免向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取得投資專責
    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資料。(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銀行針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商品評價及控管機制,審慎檢核交
    易報價及市價評估損益之合理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銀行建立之商品適合度制度排除適用高淨值投資法人;銀行依商品適合度制度對
    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辦理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級結果
    ,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人員進行覆核、至少每年重新檢視客戶屬性評估結果,且須
    向客戶提供評估結果並請客戶確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客戶屬性評估及商品屬性評估,適用對象由一般客戶
    擴大至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人員
    與從事商品推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銀行對自然人客戶辦理之首次客戶屬性評
    估,應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軌跡。(修正條文第二十九
    條)
五、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包括:銀行應
    向客戶取得推介同意書且客戶得隨時終止;銀行不得主動向屬不活躍投資之客戶
    與弱勢族群客戶推介商品;銀行與屬不活躍投資之客戶與弱勢族群客戶辦理交易
    前,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覆審,確認客戶辦理交易之適當性。(新增第二
    十九條之一)
六、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之行銷過程控制,適用對象由一般客戶擴大至專業機構
    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
    人之專業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宣讀客戶須知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
    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作業軌跡,或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取代,
    如商品為標準化、超過六個月以上商品,除客戶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
    ,銀行應提供至少三日之審閱期;銀行向自然人客戶提供首次結構型商品交易,
    應派專人解說,如屬不保本型商品,銀行應就專人解說程序予以錄音或錄影保留
    紀錄,嗣後以電子設備提供同類型商品交易,則免再派專人解說。(修正條文第
    三十條)
七、授權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銀行得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
    供之結構型商品種類。(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規範銀行辦理臺股股權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相關規定辦理;銀行辦理臺股股權商品交易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應先取得
    許證券商自行買賣業務許可,並依證券商自行買賣轉(交)換公司債相關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6.05.16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
品大量交易需求,同時為擴大銀行服務範圍,修正第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規定;另鑑於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型態發展迅速,商品條件設計複雜度增加,金管會
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規定,強化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並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
增訂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程序規定。
茲為利銀行完整評估客戶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瞭解程度,進一步強化銀行落實瞭解
客戶程序及商品適合度制度,以充分保障客戶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
點如次:
一、於法人或基金之專業客戶條件,增訂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應具備充分之金融
    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要件;明定符合專業客戶資格條件之法人或基金,於充
    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須同意簽署其
    為專業客戶。針對專業客戶須符合之資格條件,要求銀行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
    審作業,及規範銀行對於專業客戶須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
    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針對符合本辦法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專業客戶條件之法人或基金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調整方式,增訂前次專業客戶條件修正日期,以玆明確。(
    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三、增訂銀行商品適合度制度應包括客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
    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修正總
說明(105.09.09 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訂定,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本次為第三次修正。
立法院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一會期財政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
臨時提案:「為確保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維護投資人權益,爰要求爾後複雜性高風
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發行銷售,但交易對象為專業機
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不在此限。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應儘速配
合檢討、修訂相關規定」。
金管會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邀集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及銀行業者召開會議,共同研商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與申請程序,並依
會議結論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四十三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後條文計四十三條,修正重點說明
如下:
一、增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函報備查程序,其中未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金管
    會申請;涉及外匯之商品,銀行應向中央銀行申請並副知金管會。另為鼓勵金融
    商品創新,經參考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衍生性商品申請程
    序,針對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之新種商品,採開辦前申請核准程序,開放已
    滿半年者,採開辦後函報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增訂銀行向本會申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檢具之文件得包括常務董(理)事會
    決議錄。(修正條文第八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105.01.30 修正)》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訂定,同年九月十八日首次修正,本次為第二次修正。
我國銀行業約自民國九十五年間開始辦理八大工業國貨幣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俟兩岸金融業務往來逐
步開放,銀行自一百零二年起得辦理人民幣 TRF  商品,交易量逐漸大幅增加。為確
認銀行是否落實法令遵循及客戶權益保障,金管會除辦理專案檢查,就檢查缺失依法
核處外,並同時強化對 TRF  等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監理措施,自一百零
三年六月起,陸續備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
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
管理自律規範」,並訂定本辦法。
有鑑於銀行在銷售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控管、商品交易條件及銷售管
理等方面可再進一步強化,金管會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邀集銀行召開二場「強
化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管理機制」會議,進行廣泛意見交換與溝通,與會銀行認
同相關措施有進一步強化之必要並建議應建立一致性規範,爰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邀
集中央銀行、銀行公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銀行業者
召開第三場會議,共同研商強化管理規範,並依會議結論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九條,本次新增四條,修正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四十三條,修
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本國銀行國外分行應適用本辦法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基於銀行與境內外客戶交易均應一體適用管理辦法,修正本辦法客戶之定義,並
    提高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由總資產新臺幣五千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億元,並
    應以書面向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法人客戶。(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三、配合第三條專業法人客戶資格條件之修正,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銀行與符
    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中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中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予以平倉;該
    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而後續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
    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四、明定銀行核給或展延客戶額度,應併同考量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額度,避免
    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擔能力;並增訂銀行應設有徵提期初保證金及追
    繳保證金機制。銀行核給客戶交易額度之控管機制及徵提期初保證金之最低標準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明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承作對象不得為自然人客戶及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法人之
    一般客戶;限制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之契約條件,包括非避險目的交易之個別交易
    損失上限、屬匯率類之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且其比價或結算期數不得超過十二
    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修正總說明(104.09.18 修正)》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授權規定,訂定發
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
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具有金融商品大量交易需求,且其資產規模、風險承擔能力,及
金融專業知識、投資經驗均趨近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利該類投資人得透過銀行及時從
事多元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同時擴大銀行服務範圍,爰參考英國、香港、日本
等有關專業客戶之立法例,於本辦法第三條專業客戶定義再增訂一類「高淨值投資法
人」及其資格條件,其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之適用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
。本次法規鬆綁將有利銀行商品差異化管理,以落實「金融商品進口替代」政策,並
促進銀行業蓬勃發展。
本次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專業客戶定義,增訂「高淨值投資法人」及其資格條件,該法人之淨資產須
    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並應設有專責單位、專業人員、合規之內部控制制度及
    具備充分商品投資經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之交易契約及相關文件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依標準契約及市場
    慣例辦理,毋須另提供中文譯本。(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對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推廣文宣資料、核給交易額度、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
    揭露相關風險,均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回歸市場慣例,依標準程序及銀行內部作
    業規範辦理,不適用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時之交易條件重要內容說明及相
    關風險揭露之規定,亦不適用應以錄音或錄影保留紀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五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總說明(104.06.02 訂
定)》

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爰依據銀行法第
四十五條之一第四項授權,並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一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
項),對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
理,訂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
本辦法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
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
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排除以公開發
行、私募或信託方式銷售予投資人之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
司債及境外結構型商品。
鑑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之特性,銀行辦理人員對市場及商品應具備一定專業
能力,爰明定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及推介人員之資格條件、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
數,推介人員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辦理
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以及銀行應訂定人員考評制度,以落實人員管理。
為落實客戶權益保障,本辦法明定銀行應訂有客戶分級管理制度,將客戶區分為專業
客戶(再細分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並強化對非屬
專業機構投資人及一般客戶交易流程之規範,以減少糾紛及健全市場發展。銀行與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交易文件,包括總約定書、
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及交易確認書等,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銀行向非屬
專業機構投資人提供服務,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告
知該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對於
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並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提供給一般客戶的風險預
告書,並應以粗黑字體標示最大風險或損失。
另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本辦法明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
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定期
檢討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審查作業規範,組成商
品審查小組。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定後提報董(理)事會或常
務董(理)事會通過。銀行所訂定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
定金融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項目。
本辦法共計三十九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定義本辦法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型商品及複雜性高風險商品。(第二條)
二、定義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第三條、第四條)
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檢具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第五條)
四、考量銀行分行之企金業務人員有協助總行財務行銷人員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實
    務需求,訂定外匯指定銀行得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
    之申請核准程序。並授權銀行公會制訂相關規範,以供業者遵循。(第十條)
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訂定經營策略及作業準則,包括建立業務流程、
    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等;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
    應經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屬新種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另應提報董(理)事會或常
    務董(理)事會通過。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及考核原則,應避免直接與特定金融
    商品銷售業績連結,並應納入非財務指標。(第六條、第十一條)
六、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或幫助客戶
    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第十六條)
七、銀行辦理信用衍生性商品業務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銀行之利
    害關係人時,應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十足擔保及列入授信額度控管。(第十八條
    )
八、銀行應訂定人員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包括參加專業課程時數達六十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或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
    關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實習一年、或曾在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實際業務經驗。推
    介人員應具備上述資格條件之一,或通過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並
    應向銀行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得執行推介業務。交易、交割、推介及風險管理相關
    人員每年接受教育訓練時數應達十二小時以上。(第十九條)
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向指定機構申報交易資訊,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報送客戶交易額度。(第二十條)
十、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交易。(第二
    十二條)
十一、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及提供之交易文件
      ,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應進行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
      屬性評估,並應對客戶告知及揭露商品風險,建立交易紛爭處理作業程序;且
      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商品。(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十二、銀行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衍生性金
      融商品額度之核給及動用不得違反客戶意願。另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
      規定,銀行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明定其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應以錄
      音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並授權銀行公會訂定銀行告知內容範圍及錄音或錄影
      方式。(第二十五條)
十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服務,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應充
      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對自然人之一般客
      戶提供服務,並應派專人解說及請客戶確認。(第二十六條)
十四、訂定銀行得以電子設備說明之方式,告知客戶重要交易內容,並留存軌跡;另
      放寬同類型結構型商品之非首次交易,得免派專人解說。(第三十條)
十五、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應說明之事項,包括各種可能導致本金損失的因素
      、契約權利行使期間、解除期間及效力之限制、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交易
      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包含最大損失金額。(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