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原規定最高科以七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
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078.07.17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
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089.11.01 一 為強求本法規範之實效,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
項酌予提高刑度,以收嚇阻之效。
二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若擅自營業,其效果將同使金
融秩序及大眾存款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增訂第二項。
093.02.04 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
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
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7.01.31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
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
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
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
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
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
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
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8.04.17 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
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
,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
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二、原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
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
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
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
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
,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
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
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
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四、如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
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無扣除之必要。以及 102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五、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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