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44- 2  條
(銀行資本等級之措施)
主管機關應依銀行資本等級,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對未依命令提出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其計畫確實 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限制新增風險性資產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適用前款規定。 (二)解除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 (三)命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命令處分特定資產。 (五)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相關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六)限制轉投資、部分業務或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限制存款利率不得超過其他銀行可資比較或同性質存款之利率。 (八)命令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銀行成為 資本顯著不足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之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 十。 (九)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適用前款規定外,應採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措 施。 銀行依前項規定執行資本重建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隨 時查核,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或機構之意見,並得委請專業機構協助辦 理;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者,準用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 銀行業務經營有嚴重不健全之情形,或有調降資本等級之虞者,主管機關 得對其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有立即危及其繼續經營或影響金融 秩序穩定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重新審核或調整其資本等級。 第一項監管之程序、監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