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許可與管理)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其許可 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許 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許可與管理)
089.11.01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 許可,涉及大額資金移轉清算 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可兼顧與中央銀行連線交易部分之支付與結算風險 及業務管理。 108.04.17我國目前辦理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該 中心之會員除銀行外,尚包括票(證)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產 壽險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爰將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銀行 」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