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62- 6  條
(銀行之清理)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 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 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銀行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 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 於銀行總行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信託財產、 受託保管之財產、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及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清償 者,不在此限。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