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除應督飭改善 或予以糾正警告外,並按其情節之輕重,自行或報請財政部予以適當之處 分。 一、報告書表或帳冊等記載不實者。 二、業務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者。 三、業務發生重大糾紛或有妨礙社會公益之虞者。 四、違反本辦法及依本辦法訂定之其他命令規定者。